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9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對面(國道4號橋下),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另犯竊盜案件使用(該案另由本院判決)。嗣經甲○○另涉竊盜案件,於9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4幀。
㈣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
價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