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18號再審原告 顏文明 訴訟代理人 袁若惠 再審被告 黃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0號房屋)與再審被告所有同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0號房屋)相鄰,均坐落於潭之鄉社區。因系爭0號房屋增建2層樓建物部分(下稱增建部分)占用系爭0號房屋屋頂,且未經伊同意即逕行切除系爭0號房屋屋簷屋瓦,致系爭0號房屋排水不良,W12/A6牆面產生滲水狀況,乃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增建部分,並回復系爭4號房屋屋頂頂板。詎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增建部分係系爭0號房屋原所有權人 黃義雄 取得伊同意而增建,且再審被告並非切除系爭0號房屋屋簷之行為人,及系爭0號房屋另闢排水溝排水並未直注於系爭0號房屋為由,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W12/A6牆面已有滲水狀況,因蒐證程序繁瑣須配合社區管理運作及社區幹事葉先生值班時間,以致伊未能及時提出W12/A6牆面滲水之證據。並提出㈠「潭之鄉管理委員會函」、「潭之鄉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以證明W12/A6牆面仍有滲水狀況,再審被告未完成修復,因伊當時未能舉證致原確定判決為伊不利之認定,可證明伊係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始知悉有再審之事由;㈡林務局空拍圖之正本或繕本,其上不應存有任何文字註記,空拍圖背面並應加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長印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82年林務局空拍圖顯係經其變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18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550元,
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原確定判決於104年5月12日經宣示而告確定,該判決並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卷第108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9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狀上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104年8月26日潭之鄉管理委員會函及照片、
104年8月24日潭之鄉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主張W12/A6牆面仍然滲水,但因蒐證過程繁瑣且社區幹事葉先生之值班時間無法配合,致未能於原審提出牆面仍有滲水之證據而現始知之,足證本件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82年林務局空拍圖顯係經其變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潭之鄉管理委員會函係在說明該社區總幹事曾於104年8月13日勘查系爭0號房屋並拍攝牆面滲水照片,潭之鄉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係記載該社區管委會討論社區內部事務時曾就兩造間紛爭進行協調之事實,均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關,並無法證明伊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82年林務局空拍圖係經其變造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
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