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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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 吳錦洲
林素雪 林淑娟 上列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被告 邱東榆
邱東山 林天賜 張昔霞 姚水木 吳美雲 巫阿珠 陳莊美根 林文益 黃王秀鸞洪 徐秀琴 許林昭 顧建華 李蘇秀媚 許漢周 黃秋雄 劉謝美惠 洪金條 林瑞女 陳枝訓 郭春發 吳雪子 蔡許迎 周權泰 時清泰 吳寶蓮卓陳麗姚周鎮彰 黃進卿 蔡素珠 羅陸山 劉娟娟 羅文森 梁麗玲 楊政潔 周美蘭王秀雲 郭十煒 林亭鑫 游宗儒 施慕舜 徐鴻鈞 陳逸宸 楊銘鎮 賴福來 簡燈榜 簡瑞騫 賴金 賴秋東 賴浚庸 賴玉花 賴淑惠 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何博文 陳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3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依原告3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上揭土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839元,原告3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0(原告吳錦洲、林素雪、林淑娟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8、10000分之92、10000分之20),土地部分價額為1,442,112元(計算式:44839×2474×130/10000=0000000),另建物部分,依原告3人提出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原告3人應有部分之105年度課稅現值為246,400元(原告吳錦洲、林素雪、林淑娟應有部分依序為33,800元、175,500元、37,100元,合計246,400元)),以上合計1,688,512元(計算式:0000000+2464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8,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他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峻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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