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姿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男友 宋沅翰 (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吉俊 1次。
二、嗣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經員警在宋沅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宋沅翰與劉姿蘭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宋沅翰、劉姿蘭,並扣得宋沅翰、劉姿蘭所有之附表三、四所示物品。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姿蘭辯稱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與其陳述不符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上述警詢錄影光碟,經核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有被告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22至30頁)及本院104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二卷37至48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上述辯解,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爭執證人潘吉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潘吉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於被告、宋沅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僅有無交款之細節不同),本院認尚無「必要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宋沅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宋沅翰,而未予到庭作證,此有本院傳喚證人宋沅翰送達證書、審判期日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二卷86至87、110頁),而證人宋沅翰已經本院通緝在案,復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一卷167頁),則證人宋沅翰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事。故本院審酌該證人宋沅翰於警詢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距離案發較近,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宋沅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姿蘭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吉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宋沅翰與潘吉俊是在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接到男朋友宋沅翰電話,單純要拿毒品給宋沅翰,後來到第三通才知道是潘吉俊要過來,潘吉俊過來只告訴我和宋沅翰講好了,要給他一包,我以為潘吉俊是要把東西拿給宋沅翰,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然查:
(一)宋沅翰與購毒者潘吉俊以電話聯繫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事宜(附表二編號1)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嗣並告知被告其朋友即潘吉俊在等,被告與潘吉俊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吉俊,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吉俊1次之事實,業經證人潘吉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給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宋沅翰(綽號 砲仔 ),103年1月3日下午2時1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福美路口的月光隧道口前測速照相桿附近,向一位開黑色三菱轎車的女性(被告劉姿蘭),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是打電話給宋沅翰,要購買安非他命,可是出面跟我交易的是劉姿蘭。劉姿蘭交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只用一個透明夾鏈袋裝著,看得到裡面的晶體,沒有用其他外包裝遮掩。」(偵卷17至18頁);「103年1月3日1時35分那通電話(附表二編號1),我打給宋沅翰要跟他買毒品,之前有跟宋沅翰交易毒品過,所以講這樣他就懂了,這次我拿毒品是1000元,因為之前跟他拿都是拿1000元。被告交給安非他命時,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我跟被告說跟宋沅翰說讓我欠著」等語(本院卷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宋沅翰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3年1月3日下午2時15分左右,我請我的女友劉姿蘭拿一小包安非他命去美興街、福美路口的月光隧道口測速照相桿附近,交給潘吉俊一小包安非他命,因為潘吉俊有在電話中跟我表示要跟我買。1月3日沒有收到錢。那次是欠著。」等語(偵卷25頁)相符,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宋沅翰就叫我拿眼鏡盒,眼鏡盒裡面有毒品安非他命5包,去隧道口照相機那裡等他,我去等了很久,他都沒有到,我就打電話給他,他就說有一個朋友在那邊等我,我就說我也沒有看到人啊?然後他打給他朋友之後,他朋友(即 潘俊吉 )就騎摩托車過來,跟我說他有跟他(宋沅翰)說好了,叫我先拿一包給他,他先差ㄟ(台語,音譯:欠著),不拿錢,因為他們倆說好了。(問:妳這樣是否在幫宋沅翰送販賣的毒品給買家?)是。」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43、4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確實有依宋沅翰指示拿內裝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眼鏡盒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並自眼鏡盒內取1包交給潘吉俊之事實。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48至53頁、55至58頁)、扣押物品照片多張(警卷65至66、68至69、偵卷53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宋沅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潘俊吉或彼此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告依宋沅翰指示所拿取至交易地點之眼鏡盒(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22頁),附表三編號2、4至5所示之毒品分裝、秤重工具電子磅秤、夾鏈袋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又關於本次交易證人潘吉俊是否當場交款1000元一節,證人潘吉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本次交易確實沒有付錢,警詢時說有交1000元是因為被問很多條,被問到亂掉」等語(本院二卷113頁),而與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宋沅翰於偵查中供述(偵卷24頁)相符。故而,堪認證人潘吉俊、宋沅翰於警詢中關於有交款之證述,應係記憶混淆,有所誤記之故,則本次毒品交易,證人潘吉俊並未交付1000元給被告,應可認定。
(二)且依附表二編號2、3、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之通話時,宋沅翰確實告知被告其會到附表一所示地點,則被告於斯時應係認拿眼鏡盒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該地點給宋沅翰,被告辯稱:因宋沅翰指示始會拿毒品到附表一所示地點,並認毒品要交給宋沅翰一節,固非無據。然而,宋沅翰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明白告知被告是「朋友」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要被告交付毒品給「朋友」(即潘吉俊),宋沅翰並隨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向潘吉俊指明被告開車之特徵,有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附表二)可佐,則被告至此已知其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象並非宋沅翰,而係宋沅翰口中所謂之「朋友」甚明。
(三)而證人潘吉俊於附表二編號6通話中認明被告後,騎機車趨向開車到場之被告,潘吉俊向被告表明有跟他(宋沅翰)說好了,先拿一包給他,先欠著,而被告亦有自眼鏡盒內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吉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他朋友怎麼去的?)騎機車。(問:他來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他有跟他說好了,說叫我先拿一包給他,他先差(台語,欠著),不拿錢,因為他們說好了,(問:他跟誰說好?)他和宋沅翰。(後來呢,說好了?)叫我先拿一包給他。(叫我先拿一包給他?)嗯。他再跟他算。(一包什麼?)安非他命。(那錢呢?)沒有拿錢,他就說他們兩人說好了。」等語(見警卷27至28頁、本院卷43頁);而與證人潘吉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3日被告交毒品給我這次,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是叫被告轉達給宋沅翰說要欠錢」等語(本院二卷118至119頁),而經核被告上述警詢中之供述,與證人潘吉俊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潘吉俊係向賣方宋沅翰購買毒品,倘欲欠款,理應要知會賣方,然證人潘吉俊於附表二所示宋沅翰通話中,並無任何關於欠款之知會,則證人潘吉俊於交易現場知會代賣方宋沅翰出面交付毒品之被告要欠款一情,實與情理相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打開車窗後才知道是潘吉俊來,潘吉俊只有跟我說他跟宋沅翰說好了,要我拿一包給他,之後我就從眼鏡盒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吉俊云云,而否認證人潘吉俊有告知要先「欠著」,自無可採。
(四)被告與宋沅翰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親眼看過宋沅翰在賣安非他命,可是我大約知道等語(偵卷21頁),佐以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有 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二卷101至108頁、99至100頁),對毒品交易情況自有知悉。而縱被告一開始認為乃宋沅翰要拿毒品,然經與宋沅翰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後,顯然已知悉到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人並非宋沅翰,且到指定地點後,證人潘吉俊亦表示和宋沅翰「講好」,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要「欠著」等,依被告知悉宋沅翰在販賣毒品,配合被告本身對毒品交易情況亦有熟悉,被告應已判斷得知宋沅翰和證人潘吉俊係在交易毒品,並其交付毒品予證人潘吉俊,為宋沅翰販賣毒品行為之一環。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以「你這樣是否是在幫宋沅翰送販賣的毒品給買家?」,亦坦稱:「是啦」等語(警卷28頁,本院二卷47頁),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是販賣毒品,有所認知。再者,宋沅翰係要求被告拿出整個眼鏡盒(內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則若宋沅翰委由證人潘吉俊出面拿取,理應整個眼鏡盒都轉交,然證人潘吉俊卻只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果如其所辯認定證人潘吉俊是要轉交宋沅翰,理應和宋沅翰確認包數是否正確,有無漏拿,然被告於交易完成後之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中卻只有跟宋沅翰表示「沒事了」等語,而未為任何確認,況若證人潘吉俊僅係單純轉交角色,應只會轉達宋沅翰之指示,又為何會講出和宋沅翰「說好了」此等明顯係與宋沅翰間有所磋商之表示,由上事證,更可堪認被告於交付毒品時,實應已知曉其在交付潘吉俊向宋沅翰所購買之毒品1包,事後始會未有任何疑惑,且未與宋沅翰為任何數量上確認。被告一再辯以:我以為是宋沅翰沒有帶到東西(毒品),我認為潘吉俊要把毒品交給宋沅翰云云,實與事證相違,而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宋沅翰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我與潘吉俊是很好的朋友,有時他工作累了,會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一起施用」;「本件和潘吉俊,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不是販賣,我託劉姿蘭先拿給潘吉俊,然後潘吉俊拿回家,之後我再去潘吉俊家一起跟潘吉俊施用的。」云云(偵卷64頁、本院一卷60頁),與前於偵訊中之供述矛盾,與上開事證亦顯有相違,顯為脫免自己罪責並附和被告之詞,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一開始接獲宋沅翰電話而開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時雖僅認係在替宋沅翰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於交付潘吉俊毒品時,實已知悉係在替宋沅翰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潘吉俊,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宋沅翰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為交易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宋沅翰與潘吉俊間無特殊情誼,倘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潘吉俊,故而,被告、宋沅翰應有藉此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八)至被告另聲請以下之證據:
1.聲請傳喚證人宋沅翰:經本院傳喚證人宋沅翰到庭作證,然經送達未能傳喚到庭,且證人宋沅翰已經本院通緝在案,已如前述,,則證人宋沅翰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而不能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
2.聲請對被告、證人潘吉俊就有無收受1000元及被告有無知悉本件係販賣毒品為測謊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潘吉俊已在本院就未交付1000元予被告一節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按測謊係以曾否為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不宜進行測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101年度台上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有無知悉本件係販賣毒品之內在意識歷程,顯不宜進行測謊,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宋沅翰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所謂之「自白」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為販賣毒品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事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有交付毒品予潘吉俊之客觀行為,或甚曾對運輸毒品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一卷46頁),然自始即否認有販賣之犯意,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初始並不知悉係要替男友宋沅翰交付販賣毒品,而至交易現場始知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是幫宋沅翰拿,…(問:他有跟你講別人在那裡等,不是他?)那是因為我在那邊等很久。(問:你明知是別人了,為何要幫他送?)我已經在那裡等語(本院二卷44至45頁),然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且本身又為施用毒品者,深受毒品危害,卻仍為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故而,被告辯稱請依上開減輕事由減刑云云(本院一卷46頁),均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其竟任意販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復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始並不知悉係要替男友宋沅翰交付販賣毒品,而至交易現場始知悉而仍交付毒品之情狀、動機、目的,及被告係聽從宋沅翰指示,於本件犯罪分擔較宋沅翰為低,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扣案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分為宋沅翰及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三編號2、4至5所示電子磅秤、空夾鏈袋,業經宋沅翰於坦承為其所有,販賣毒品分裝、測量所用,則分為販賣毒品、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警卷7頁、本院一卷63頁);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眼鏡盒,為宋沅翰所有,而為被告攜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時掩飾所用,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宋沅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被告攜帶之眼鏡盒為附表三編號10之眼鏡盒,然該係裝海洛因,且被告於較近案發時間之偵查中指明所攜帶的是附表三編號3所示眼鏡盒,堪認宋沅翰上述供述,應係記憶模糊,而有誤記,仍以被告之供述為準,附此敘明),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表三編號4至5)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
2.被告與宋沅翰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潘俊吉於被告交付毒品時,並未給付現金1000元,已如前述,又證人潘吉俊雖稱:目前並未積欠宋沅翰錢,事後應有還等語(本院二卷116頁),然宋沅翰堅稱潘俊吉本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未給付(偵卷2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宋沅翰事後有收取本次交易之1000元,固堪認本次販賣毒品,並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宋沅翰所有,且因被告宋沅翰未到案,而無從確認與本案之關連性,是依目前卷存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確有關連;至扣案附表四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本院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二卷99至100頁),自與本案無關。另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海洛因、附表四編號3所示愷他命,明顯與本案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9至16、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物品,經核亦與本案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
┌──────┬──────┬───┬───────────────────────┬──────┐│時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收取之金額│├──────┼──────┼───┼───────────────────────┼──────┤│103年1月3日│高雄市美濃區│潘吉俊│潘吉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宋沅翰持用之│無。││14時15分許│美興街與福美││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交易價值新台幣││││路口附近之設││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置在月光隧道││。惟因宋沅翰不克前往,遂撥打女友劉姿蘭持用之││││口前方之測速││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指示劉姿蘭前往,劉姿││││照相桿旁││蘭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潘吉俊見面,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潘吉俊。││└──────┴──────┴───┴───────────────────────┴──────┘附表二: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人、使用之電話│││├──┼───────────┼───────────────────────┼──────┤│1│103/1/313:35:51│B:你在哪?│警卷180頁│││宋沅翰(A)0000000000←│A:我在美濃。││││潘吉俊(B)0000000000│B:我要找你。│││││A:好,可以。│││││B:我騎機車,一樣在那邊嗎?老地方。│││││A:嗯,好。││├──┼───────────┼───────────────────────┼──────┤│2│103/1/313:37:26│A:你可不可以幫我拿我的眼鏡盒出來?│警卷180頁│││宋沅翰(A)0000000000→│B:你在哪裡?││││劉姿蘭(B)0000000000│A:我在美濃這個市區,你幫我拿到隧道口那個照相機│││││那邊。│││││B:你在哪裡?│││││A:我等一下要過去,我打給你,你再幫我拿過去那邊│││││。│││││B:…好,你打給我的時候我再去。││├──┼───────────┼───────────────────────┼──────┤│3│103/1/313:53:36│A:你差不多可以過去了。│警卷180頁│││宋沅翰(A)0000000000→│B:好。││││劉姿蘭(B)0000000000│││├──┼───────────┼───────────────────────┼──────┤│4│103/1/313:54:37│B:你在哪裡?│警卷180頁│││宋沅翰(A)0000000000←│A:過了啦。││││潘吉俊(B)0000000000│B:我喔。│││││A:我女友要過去啦。│││││B:好。││├──┼───────────┼───────────────────────┼──────┤│5│103/1/314:13:32│A:你過去了沒?│警卷180頁│││宋沅翰(A)0000000000→│B:我等很久囉。││││劉姿蘭(B)0000000000│A:我朋友在那邊阿,騎摩托車的。│││││B:我沒有看到人阿。│││││A:我叫他過去。│││││B:你在哪裡?│││││A:我在地政啦,我打電話給他。│││││B:我在這邊等好久了。││├──┼───────────┼───────────────────────┼──────┤│6│103/1/314:14:08│A:我女友在那邊啊。│警卷181頁│││宋沅翰(A)0000000000→│B:隧道口?││││潘吉俊(B)0000000000│A:對啊。│││││B:我沒有看到人。│││││A:她開車。│││││B:她一樣那台嗎?不是你那台。│││││A:不是我那台啦。│││││B:對。│││││A:有嗎?│││││B:哭么,她停在照相的那邊。│││││A:好。││├──┼───────────┼───────────────────────┼──────┤│7│103/1/314:16:31│B:喂,那沒事囉?│警卷181頁│││宋沅翰(A)0000000000←│A:對,沒事了。││││劉姿蘭(B)0000000000│B:我先回去了。│││││A:好,你先回去…││└──┴───────────┴───────────────────────┴──────┘附表三:宋沅翰所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或附註│警卷扣押物品│││││清單│├──┼───────────┼───────────────────────┼──────┤│1│ZTE牌手機1支(內含0980│(S/N:000000000000)│19│││008312門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2台││5(住處)│├──┼───────────┼───────────────────────┼──────┤│3│金色眼鏡盒1個│(裝安非他命用)│9-1│├──┼───────────┼───────────────────────┼──────┤│4│空夾鏈袋2包││9及15│├──┼───────────┼───────────────────────┼──────┤│5│空夾鏈袋1包││4(住處)│├──┼───────────┼───────────────────────┼──────┤│6│甲基安非他命8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至8││││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54至55頁):│││││(一)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1)驗前總毛重49.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7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37.1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7.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6%。│││││(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77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至2(住處)││││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54至55頁):│││││(二)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1.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76.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0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B鑑定,淨重37.2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37.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8%。││││││││││◎上述附表三編號6、7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共│││││118.6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檢驗報告10紙(見訴│││││緝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參。││├──┼───────────┼───────────────────────┼──────┤│8│海洛因5包│鑑定結果(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0至14││││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56頁)│││││:│││││(一)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純度20.53%,純質淨重0.22公克│││││。│││││(二)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1至14)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26.23%,純│││││質淨重0.35公克。││├──┼───────────┼───────────────────────┼──────┤│9│杓管1支│(挖海洛因用)│16│├──┼───────────┼───────────────────────┼──────┤│10│藍色眼鏡盒1個│(裝海洛因用)│17│├──┼───────────┼───────────────────────┼──────┤│11│吸食器1個││5│├──┼───────────┼───────────────────────┼──────┤│12│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8│├──┼───────────┼───────────────────────┼──────┤│13│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LOHO牌│20│├──┼───────────┼───────────────────────┼──────┤│14│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21│├──┼───────────┼───────────────────────┼──────┤│15│子彈13顆││22│├──┼───────────┼───────────────────────┼──────┤│16│塑膠包1個│(裝子彈用)│23│├──┴───────────┴───────────────────────┼──────┤│上述警卷扣押物品清單註明住處所示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扣押;未│││註明住處所示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號車輛扣押。││└──────────────────────────────────────┴──────┘附表四:劉姿蘭所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註│警卷扣押物品│││││清單│├──┼───────────┼───────────────────────┼──────┤│1│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092││12│││0000000門號SIM卡1張)│││├──┼───────────┼───────────────────────┼──────┤│2│甲基安非他命3包││7、8、9│├──┼───────────┼───────────────────────┼──────┤│3│愷他命1包││6│├──┼───────────┼───────────────────────┼──────┤│4│空夾鏈袋1包││11│├──┼───────────┼───────────────────────┼──────┤│5│收納包1個││10│├──┼───────────┼───────────────────────┼──────┤│6│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3│├──┴───────────┴───────────────────────┼──────┤│上述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扣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