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31號原告 黃子烟 訴訟代理人 吳毓贒 被告 陳欽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觀音區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公證書並附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2年4月15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婚後被告於92年8月27日入境來臺後原應與原告共同生活,卻自行外出從事不當之工作,於93年2月4日遭遣返(強制出境)大陸地區,自此音訊全無,至今未曾聯繫,尚且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顯屬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而被告離去原告迄今已十餘年之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以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應與原告同居,惟入境來臺後卻逕自在外從事不正當工作即於93年2月4日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不再入境臺灣,下落不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觀音區廣興里里長出具證明書一紙可證;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確在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92年8月27日入境,在臺期間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坐檯陪酒),經於93年2月4日強制出境,又於94年6月29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惟經管制入境年限自出境之翌日起算3年,而未能准許入境,此後亦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上情大致相符,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入境來臺後未實際與原告共居生活,卻在外從事與許可來臺目的不符之行為,經查獲後經強制出境,並經管制入境,於管制期間屆滿亦未曾尋求再入境,迄今已10年有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甚且,原告另提出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傳票、離婚起訴狀等件,用以證明被告已經於96年2月7日在大陸地區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獲勝訴判決即准予兩造離婚在案(此判決尚未經我國法院裁判認可),可見被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思;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依此,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項第9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