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97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間」。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是在103年年間,在臺北市○○區○○○路上的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莊家維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辯稱:尿液並非我親自封瓶,亦未見到警察封瓶,當時我問警察時,警察請跟我說先回去,警察說會幫我封瓶,我從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當時筆錄僅問我是否知悉要驗尿,我可以再驗1次,當時才剛結婚生子,不可能再施用毒品,請求傳喚被告到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於係親自採尿及封瓶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且有被告親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9頁),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另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前科執行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23號被告 莊家維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4、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5月25日至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家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