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被告黃啟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峰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翌(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8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同向由 邱庭楨 所騎乘之M2Y-9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庭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後,發現黃啟峰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庭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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