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立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立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再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立罡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另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全部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5年12月1日起入監執行,並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4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778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