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曾健流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朱仙莉 律師被告 蔡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3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受自稱「 王聰 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之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受並代領款項。其明知時下假冒檢警詐騙之詐騙集團橫行,倘有不詳之人借用帳戶以供不明款項進出,顯有可能係集團成員隱藏真實身分詐取款項,冀圖規避受害者及司法機關追究與調查所用,亦明知「王聰淯」來歷不明,竟允諾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以及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而與「王聰淯」、至少3人以上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聯絡,由集團某一成員於同月1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伊,誆稱係「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詢問伊有無委託他人辦理醫療補助,並表示已向警方報案;另一成員嗣撥打電話予伊,誆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員 李文興 」,告以其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轉由該局「 許嘉輝 課長」偵辦;另一成員旋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係「許嘉輝課長」,告以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已遭監管,該署將立即傳真傳票及監管等公文,請其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收受。另名成員則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並以不詳手法在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偽造該機關名義之公文書,並傳真至上開超商之傳真機與伊收受,而行使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集團成員於伊收受傳真後續與伊聯繫,誆稱明日派人取款保管,伊表示不方便出面並央求匯款,成員遂告以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伊受到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1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領取20萬元,又○○○區○○路郵局臨櫃領取60萬元,再將80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郵局臨櫃提領75萬元並交付「王聰淯」,繼於同日晚上8、9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現金並交付與「王聰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