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另自付13
元,購買價值28元商品」之記載,更正為「另自付23元,購買價值28元商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
行關於「其上開3次竊盜犯嫌均堪認定」之記載,更正為「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雅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工作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雖告訴人傅緯達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非高,但告訴人因財物失竊,需另奔波申辦信用卡與悠遊卡,以及花費時間另行添購耳機、耳機延長線,亦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困擾,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肄業且擔任洗碗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尋得發還告訴人,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玉山聯名卡(內儲值新臺│1張│││幣247元)││├──┼───────────┼───────┤│2│一般悠遊卡(內儲值新臺│1張│││幣30元)││├──┼───────────┼───────┤│3│耳機│1副│├──┼───────────┼───────┤│4│耳機延長線│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