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英傑自民國106年2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其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適前方 張愛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倒在地上,謝英傑見狀,反應不及,致撞擊倒在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張愛玲受有右肩骨折及手指挫傷等傷害(謝英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張愛玲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謝英傑身上散發出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對謝英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英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愛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該表係針對被告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自首與否之紀錄,而被告所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談話過程,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酒味,乃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節,業經載明於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故被告並非於警方發覺其酒後駕車前,即告知上情,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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