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原告 賴秀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告 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賴秀霞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固以其執有原告曄拓公司、賴秀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司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原係向被告借貸時供擔保借款之用,但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曄拓公司及賴秀霞,則原告曄拓公司、賴秀霞並未負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曄拓公司、賴秀霞自無票據債權存在。
㈡又被告已自認伊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除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依法撤銷外,法院不得與自認相反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惟其中編號2、3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係與系爭本票同時交付被告收執,然因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原告雖因拒絕給付上揭支票票款,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該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審理中,然被告不能徒憑原告另有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來證明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
㈣被告雖抗辯其有交付借款1,067萬元與原告,然1,067萬元數目非小,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為免大量現鈔攜帶不易且有被盜遺失風險,大抵均以匯款或交付行庫保付支票方式進行,縱被告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亦應有原告簽收之收據為憑。如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其自可提出相關單據,然被告捨此不為,空言主張有交付借款,並稱應由原告證明借款未交付,足見被告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等二人共同於111年11月1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600萬元均係現金交付,係名為 小陳 之人拿原告曄拓公司、賴秀霞開立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計1100萬元,向被告換取現金,扣除33萬元後,被告交付1067萬元現金與小陳,原告應說明係交付系爭本票與何人。
㈡原告均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應知悉簽發票據時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其等均基於自由意願及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自非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下為之,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明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償還被告欠款,此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可證明,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為何未見原告向被告訴請返還支票或本票之訴,可知原告至今仍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借款金額,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告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事,足認被告就兩造間之借貸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當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實屬推諉之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係向被告借貸時供擔保借款之用,但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曄拓公司及賴秀霞等語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前後手關係,惟據被告否認,並於到庭後抗辯:係名為小陳之人拿原告曄拓公司、賴秀霞開立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計1100萬元,向被告換取現金,扣除33萬元後,被告交付1067萬元現金與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參之被告早在答辯狀中已陳稱:兩造間為保有雙方權益,故協議由原告等二人交付其本身所共同簽發即系爭本票及支票予被告,用以承擔系爭積欠之債務…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明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償還被告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此乃主張系爭本票係發票人即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再佐以被告亦於本院陳稱: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第180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的原因債權有包括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之支票是同一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對照被告已於另案陳述其因借貸關係拿到附表二之票據,係賴明三跟其借錢,其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南院卷第27至28頁),因此由被告前開所述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附表二之支票相同,即均為原告曄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明三執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向被告借錢。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再進一步舉證其前開抗辯「係名為小陳之人拿原告曄拓公司、賴秀霞開立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其換取金錢」等情為真實,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是依上各情,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本票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訂有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二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曄拓公司有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600萬元之事實。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復未再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被告有交付借款600萬元給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共同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6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不得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特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1
111年11月14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曄拓公司
111年11月4日
5,00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2
曄拓公司
111年11月14日
3,00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3
曄拓公司
111年11月14日
3,00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