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葉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外側車道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於駛至編號P239號橋墩旁(下稱肇事路段)時,因夜間駕車未開啟大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適於肇事車輛右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黃運珍 ,訴外人黃運珍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江金華 、 江雅婷 、 江彥宏 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運珍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黃運珍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肇事路段,並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至45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開啟大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駛於同向右前方之訴外人黃運珍;另事發時肇事路段雖夜間無照明,然被告若有開啟大燈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訴外人黃運珍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右前方,是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黃運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訴外人黃運珍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至明。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得代位訴外人黃運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3.次查,訴外人黃運珍因本件事故死亡,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3頁),原告並已先賠付訴外人黃運珍之繼承人江金華、江雅婷、江彥宏各40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理賠匯款(開票)申請書3紙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至17頁),是原告即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計算式:40萬×3=120萬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