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

原告 卓孟涵

被告 陳明勛

邱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被告陳明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邱珮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明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珮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明勛應給付原告6,111元,及自112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珮茹應給付原告2萬1420元,及自112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被告陳明勛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2人為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18萬元,共同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手上無大額現金,遂向自己之保單借款5萬元及1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將借款交予被告邱珮茹,並與被告2人約定,系爭借款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5%收取利息,並約定清償期為2年,其中5萬元部分約定10個月內清償(期限至111年6月2日),每月應返還5,325元;10萬元部分約定1年2個月內分期清償(期限為112年9月2日),半年給一次利息6500元,詎被告2人僅給付原告3萬元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3萬7000元之本金,且未按時清償本息,並自111年7月起未再給付任何本金、利息,足見被告2人預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就未到期之借款,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2人應返還剩餘借款13萬7000元。至被告2人雖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4萬6000元云云,惟僅有3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另外1萬6000元係被告邱珮茹用頭髮欠原告之款項。

(二)被告陳明勛前委託原告向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供其使用,相關費用由被告陳明勛負擔,嗣被告陳明勛因故解除電信契約,產生解約金5,081元,且有111年12月之電信費1,030元未繳,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陳明勛繳納,因其未繳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勛返還6,111元。

(三)被告邱珮茹前向原告購買保健食品,原告已將商品交付予被告邱珮茹,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萬1420元未支付,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所述不實,當初借款時原告是說按照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但後來發現原告亂收利息,跟原本約定年利率6.5%不同,原告主張10萬元部分,每半年要收利息6500元,相當於年息13%,有點像是高利貸了,且被告2人已償還原告4萬6000元。至原告稱1萬6000元是被告邱珮茹弄頭髮欠的錢云云,並非如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原告向自己之保單借款5萬元及1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將借款交予被告邱珮茹,並與被告2人約定,系爭借款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5%收取利息,其中5萬元部分約定10個月內清償(期限至111年6月2日)、10萬元部分約定1年2個月內分期清償(期限為112年9月2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陳明勛之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5萬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5萬元部分約定10個月內清償(期限至111年6月2日),每月應返還5,325元等情,惟被告否認約定借款年利率6.5%以外之利息,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每月被告2人應返還5,325元,則應認5萬元借款部分之清償期為111年6月2日,原告自111年6月3日起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按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⑵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主張已清償原告4萬6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稱其中被告2人返還之1萬600元係被告邱珮茹弄頭髮欠的錢,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邱珮茹間有弄頭髮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就該事實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堪認被告2人已清償4萬6000元。是以,就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4000元(計算式:5萬元-4萬6000元),且已屆約定之清償期即111年6月2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

  ⑶又5萬元借款部分,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被告陳明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邱珮茹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按約定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10萬元部分:

  ⑴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10萬元部分約定1年2個月內分期清償(期限為112年9月2日)等情,半年給一次利息65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約定借款年利率6.5%以外之利息,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每月被告2人應返還之金額,及有半年給一次利息6500元之約定,則應認10萬元借款部分之清償期為112年9月2日,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10萬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又系爭借款係分成5萬元及10萬元兩部分清償,被告2人對於已屆期之5萬元部分債務,未依約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日後就10萬元部分是否按時履行,客觀上即有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10萬元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及約定利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請求就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則不應准許。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件被告2人固對原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2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兩造間並無應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或約定,故系爭借款又屬可分債務,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核屬無據。

 5、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部分,僅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4,000元,及被告陳明勛自112年4月11日起、被告邱珮茹自111年11月2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2人於112年9月2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二)電信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勛前委託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相關費用由被告陳明勛負擔,原告已為被告陳明勛代繳電信費及解約金共6,1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明細帳單、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6、101至106頁),而被告陳明勛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勛返還6,11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保健食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珮茹前向其購買保健食品,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萬1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陳明勛之對話紀錄、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107至109頁),而被告邱珮茹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邱珮茹返還2萬14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保健食品貨款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明勛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12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邱珮茹就上開給付貨款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11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邱珮茹給付自112年3月10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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