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之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