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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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確定判決(本院案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亦係被誣告,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三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二年,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犯詐欺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竟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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