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祥選任辯護人簡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志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涂志祥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迴龍地區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48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 康人壽 沿行人穿越道自桃園縣○○鄉○○路穿越車道往桃園縣○○鄉○○路○○○巷巷口方向行走至車道中,涂志祥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康人壽,致康人壽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
1時1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家屬 康文泰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害人家屬康保祿、 康文龍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林炎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被害人受傷及所著衣物損壞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152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涂志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康人壽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康人壽,而造成被害人康人壽死亡,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4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094號函暨所檢附(桃縣鑑990376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9日覆議字第0996203402號(覆議字第991208號)函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康人壽乃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涂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涂志祥為機車駕駛人,其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康人壽優先通行而致被害人康人壽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康人壽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