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中補字第1376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萬7600元在案,惟因時態變
遷、經濟不振,聲請人面臨重大經濟危機,經多方協調調度
,聲請人對外債務已無法負荷,更無資力,額外再支付本件
裁判費用,實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故聲請人有必勝之望。茲因聲請人對
外債務已無法負荷,目前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
年臺抗字第152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提起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
年8月22日以97年度中補字第137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萬7600元,且該
裁定業於97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該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聲請人雖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
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得悉聲請人於96年度有所得資料17
筆,計給付總額3,445,434元及財產資料8筆,計財產總額20
,427,6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則相較於前開聲請人應繳之裁判費,顯非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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