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29,34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原
告為法人組織,其雖與被告於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然而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
得適用。再查本件被告設籍住居於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內,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