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22號、96年度偵字第47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為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未注意且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 林依平 死亡之職業災害。」,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著有規定,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第1項之罰金。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且該公司僱用勞工林依平從事捲揚機吊掛磚塊搬運工程,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則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林依平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林依平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認該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高處工作時發生墜落之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林依平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乙○○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全力送醫救治被害人及被告等業已支付被害人之子甲○等家屬新臺幣390萬元而達成和解,此為證人甲○於本院準程序中陳稱明確,且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13622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被告乙○○所負責之泓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與被害人林依平之子甲○達成和解,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而被告乙○○歷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