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96)取字第1029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6號裁定,於民國96年2月9日在本院提存所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後,聲請就債務人 吳黃明麗 等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於96年3月15日始收受已於96年
2月5日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14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然為提存所駁回。惟異議人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尚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從知悉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且確定日期係作為當事人異議聲明是否合法之依據,非提存、取回提存物是否有據之依據。縱異議人供擔保提存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然異議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異議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而為限制,不認其就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既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即合於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爰依法對提存所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行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係指債權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而言。考以債權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後,其本案訴訟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則其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對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即無賠償義務,其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自應准予逕行發還。至於本件異議人與債務人甲○○○等間本案訴訟,經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係96年2月5日,乃異議人於96年2月9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14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6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始收受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點,不因異議人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時間而受影響;且異議人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前,非不得以聲請閱覽卷宗或向法院查詢等方式查明支付命令確定與否,以避免假扣押執行致生債務人損害之虞。異議人所指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無從知悉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乙節,尚難執為異議之正當理由。而異議人既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本件異議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既係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其假扣押執行是否有必要,是否致生損害於債務人及應供擔保原因是否存在或消滅等情,即有審究之必要。而提存所就此等事項並無調查審酌之權限,是異議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而不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提存所據此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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