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甲○○
43號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724,0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自70年間起擔任原告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總幹事,係為原
告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 陳安華 (係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已逃匿國外)及 鄒勵明 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⑴陳安華經由 李尚文 介紹,認識甲○○之子 吳俊賢 ,獲知可在
原告農會貸款,由李尚文陪同陳安華至原告農會,結識甲○○及該農會徵信調查員 范成裕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了解貸款之應辦手續。於80年6月間起至81年2月間止,陳安華以每名人頭新台幣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僱請 李正賢 、 涂明沺 、 郭樹枝 、 劉大維 、 萬明濤 、 廖聰穎 、 官文聰 、李永舜、符春英、劉興炎、陳哲民、 籃山照 等12人充當向原告農會借款之借款人頭【陳安華並徵得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之同意,以該3人之名義購買如起訴狀證物一附表一所示之3棟房屋(含房屋基地之土地,以下連同附表,所稱「房屋」皆同),該12人僅知陳安華欲以渠等名義向湖口農會借款,但不知陳安華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虛偽提高買賣價格】。陳安華並先後以3200萬元之價格,用劉大維之名義買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市○○路○○○號房屋;以2100萬元之價格,用李正賢之名義買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1800萬元價格,用劉興炎之名義(原係以 潘希賢 名義買進,故陳安華提供予原告農會之契約即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後改為以劉興炎為承買人)買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陳安華為取信前開農會承辦人員,俾使貸款額度提高,遂盜刻該3棟房屋原出賣人 林木傳 、 柳玉振 、 陳啟東 3人之印章,盜用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之印章,蓋用印文(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3人同意以彼等之名義為房屋之承買人,但並未同意陳安華提高買賣價格,偽造彼等不知情之買賣契約),而偽造3份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並非以劉興炎為承買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三棟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6766萬元、4200萬元、4000萬元,總計達
1億4966萬元,並以該12人借款人頭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上述偽造之3份買賣契約(此部分偽造並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係陳安華1人所為,被告不知情),持向原告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其每一人頭之借款金額為: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李正賢、郭樹枝、陳哲民均為900萬元;符春英為700萬元;涂明沺為850萬元;劉興炎及籃山照各為600萬元。因原告農會規定每人最多只能借900萬元,故上述每人借款均不超過900萬元。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符春英6人之借款係以劉大維名義之房屋為擔保;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之借款係以李正賢名義之房屋為擔保;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之借款係以劉興炎名義之房屋為擔保。被告身為原告農會總幹事,有決定九百萬元以下貸款是否貸放之權限,竟意圖為第三人陳安華不法之利益,明知各該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借款當時市價低於申請借款之金額甚多,有的市價甚至不及放款額之半數,如予核准貸放,原告農會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慮,竟違反該農會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應「債權無虞」之規定,違背其應嚴加審核貸放款之任務,即核准放款(每一借款人頭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每房屋擔保之債權總額,本院函請鑑定放款當時每房屋之市價,詳如附表六抵押貸款明細表所示),而貸予陳安華共9950萬元,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借款,詳如後述)。
⑵鄒勵明欲以借款人頭抵押方式向原告農會借款而結識被告,
乃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3月間止,以 林致嘉 、 陳春峰 、 李國慶 、 黃增賢 、 邱昭瑞 、 王顯忠 、 劉炳榮 為借款人頭借款,先於80年12月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為擔保,以林致嘉、陳春峰為借款人頭及鄒勵明本人名義向該農會貸得2500萬元(鄒勵明偽造 胡清連 與林致嘉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以430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交原告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林致嘉借得900萬元,陳春峰、鄒勵明各借得800萬元)。又於81年1月間,由鄒勵明提供李國慶名義,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並偽造 游宗福 與李國慶間就該不動產以128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550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李國慶名義向前開農會借得750萬元;又鄒勵明偽造 戴震 與黃增賢間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以280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1150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黃增賢及邱昭瑞為借款人頭向湖口農會借得1500萬元(黃增賢借900萬元;邱昭瑞借
600萬元);復於81年3月間,由鄒勵明以劉炳榮、王顯忠為借款人頭,提供如附表四所示王顯忠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並偽造 林施雪 與王顯忠間就該不動產以2350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向不知情湖口農會,以王顯忠、劉炳榮為借款人頭借得1500萬元(王顯忠借900萬元;劉炳榮借600萬元)(以上由鄒勵明偽造並持以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鄒勵明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部分被告不知情)。被告對於上開由鄒勵明等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扺押貸款案件,身為該農會總幹事,有決定900萬元以下放款是否貸放之權限,竟意圖為第三人鄒勵明不法之利益,明知各該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借款當時市價低於申請借款之金額甚多,有的市價甚至不及放款額之半數,如予核准貸放款,原告農會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慮,竟違反該農會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應「債權無慮」之規定,違背其應嚴加審核貸放款之任務,即核准貸放,共計貸給6250萬元(每一借款人頭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每房屋擔保之債權總額,本院函請鑑定放款當時每房屋之市價,詳如附表六抵押貸款明細表所示),致生損害於原告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詳如後述)。⑶陳安華及鄒勵明2人固提供7筆不動產為擔保,然彼等均繳
交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亦不清償債務,致被告申請法院拍賣,共受償8627萬5958元,有原告88年3月20日湖農信字第090號函檢送之系爭7筆不動產法院執行拍賣結果明細表可參,依此計算,則被告損失約75,724,042元。
⒉案經原告監事 陳桂朗 與農會代表 何啟杏 、 彭金水 告訴及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⒊劉大維等19名借款人頭連同鄒勵明本人共20人分別如證物1
附表一至四7筆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貸款,陳安華部分共借得9095萬元,鄒勵明部分共借得6250萬元,2人共借得1億6200萬元,固提供7筆不動產為擔保,然彼等均繳交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亦不清償債務,致原告申請法院拍賣,共受償86,275,958元,原告受有損害75,724,042元。
⒋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任人因處珀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會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故農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其與農會間之關係,應屬有償委任關係。是以本件被告前於擔任原告會期間,違北其應嚴加審核貸放款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請被告如數償還。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原告訴之追加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於98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訴狀中敘明被告擔任原告會總幹事期間,違背職務致損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2月2日提出答辯狀,本院於2月11日第1次開庭,原告即於當日追加民法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雖二者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的法律關係不同,但主要爭點即被告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有無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屬相同,且被告僅為時效之抗辯,是以就訴訟經濟言,原告之追加屬合法。
⒉原告之請求未逾消滅時效:
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固為2年及10年期間;而民法第544條受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15年時效期間。就本件言,被告前於擔任原告農會總幹事期間,違背其應嚴加審核放款的任務,原告雖申請法院拍賣擔保物,迄85年11月11日拍定時,僅受償86,275,958元,共損失75,724,042元是,是從85年11月11日起算,原告於98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短期時效,尚有誤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不同意被告追加民法第544條之請求。
⒉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本件原告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理由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六)字第9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認定被告係自80年6月25日起至81年
3月26日起連續犯背信罪,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刑事於82年間偵查起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竟未依法行使請求權迄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自被告侵權行為時之81年3月26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實際起訴日期為98年1月10日),足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而消滅。
⑵如認原告追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合法,但依告所
指被告違背職務核貸放款之背信行為時間,應為80年12月18日至81年3月26日,而非原告所稱事後拍定之85年11月11日,故自81年3月26日起算至起訴之98年1月10日止,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起訴事實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
⒉原告系爭貸款拍賣抵押物後的差價即為原告請求之數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本件原之請求時否罹於消滅時效?⒉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要件。
四、本件原告訴之加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0日起訴時,已在訴狀中敘明被告擔任原告農會會總幹事期間,違背職務致損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2月2日提出答辯狀,本院於2月11日第1次開庭,原告即於當日追加民法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雖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不同,但爭點均係即被告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有無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基礎事實同一,是以就訴訟經濟言,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坦任原告農會之總幹事,明知前揭借款人所是供之擔保品價值低於申請借款金額,仍予以核貸,前該借款人於借得款項後,僅繳交數期利息,即未再繳息,亦不清償債務,經原告農會就該抵押物拍賣之結果,仍不足清償,致原告受有75,724,042元之損失,被告成立刑法背信罪,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1日以該院96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是否准許,關鍵在於被告請求權是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尚未消滅,被告則主張業已消滅,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有二,即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下分就二者之消滅時效時是否完成分述分述如次:
㈠、就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消滅時效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的時間,依原告主張為80年至81年3月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時間係98年1月10日,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的時間,距被告侵權行為時間,已超過10年,是以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主張消該請求權尚未消滅自無可採。
㈡、就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請求權部分:⒈按民法第544條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就消滅時效有特別規定,以就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而關於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⒉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80年至81年3月,如前所述,而原告
農會監事陳桂朗、農會代表何啟杏、彭金水於82年間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被告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可稽,是以原告自該監事及農會表提起刑事告訴時起,即可行使基於民法第544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提起告訴時起算。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拍賣
抵押物拍定時起算,即應自85年11月11日起算,惟本件原告在知悉被告明知前開借款之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價值低於借款數額,仍核准貸款而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時,其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時起算,如謂應自抵押物拍定時起算,則原告不聲請拍賣抵押物,則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殊非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82年間原告農會監事陳桂朗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時起算,距原告於98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因消滅時效經過而消滅。
六、綜合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雖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724,0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該二請求權均已因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告之本訴既予駁回,則原告請准供擔保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