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2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同行友人 陳富雄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
0.1、0.2公克,均非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6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卷第67、68頁),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處分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陳富雄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案外人陳富雄於警詢所述各節相符,並非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持有之毒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