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告乙○○○○○○
td.
,po法定代理人甲○○○○○○
,po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複代理戊○○
李恬野律師被告宇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路3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複代理 陳達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為世界知名,專為半導體及生物醫藥工業提供廠務工程品質控制服務和工業設備技術支援之公司,服務遍及全世界各地,總公司設於新加坡。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與被告公司簽署獨家代理及經銷契約(ExclusiveRepresentationContract(下稱獨家代理契約),該契約第1頁頁頭雖標示January1,2005,惟依本文第一行,該契約實際訂約日為7thdayofJanuary2005)。原告台灣分公司於97年3月撤離台灣,其分公司之認許於97年3月6日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原告為其台灣分公司之主體,自得本於上開獨家代理契約對被告公司主張契約權利。又原告雖經撤銷在台分公司之認證,惟仍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獨家代理契約之規定,被告公司為原告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及經銷商。雙方合作模式有二:⑴獨家經銷(soledistributor):被告作為原告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推廣市場。基於原告為被告惟一供應商(soleprovider),於被告取得訂單後,正式向原告下訂(purchaseorder),請求原告為被告或被告客戶提供測試服務,原告按月向被告請款。⑵代理模式(Authorizedsalesagent):被告作為原告台灣地區代理商,以原告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簽訂契約,原告並依比例給付被告佣金(commission)。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提供之測試服務即屬⑴獨家經銷模式,即被告公司於台灣以自己之名義與廠商訂立有關半導體及生物醫藥工業之廠務工程品質控制及工業設備技術支援之契約,再轉向原告下訂單,請求原告提供服務。原告於接受該訂單提供服務期間,得每月簽發帳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於接獲原告之帳單後60天內給付款項予原告。另依該契約之規定,雙方契約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為訴外人茂德公司提供測試服務,分別在93年8月24日、94年4月27日向原告下單(PurchaseOrder),訂購價金計美金80,000元之「Promos3QCTest」服務及價金計美金7,200元之「PromosIIISpecialtyGasQCProjectExtension(30Points,Moisture&Oxygen&ParticlesTesting)」服務,合計美金87,200元。此亦為被告於95年6月8日、7月20日、12月13日之存證信函所承認。原告提供服務至今,被告僅支付美金59,411元,餘額美金27,789元,經雙方於94年4月13日於協商會議中達成協議(下稱94年4月13日協議),原告同意負擔並准被告抵銷之款項共計美金8,07
9元。其項目為﹕1.「Material(fittings)」:美金2,905元;2.「PMSService」:美金690元;3.「Meeco(15268)2005/3/23-2005/4/23」:美金4,064元(以每日新臺幣4,
000元折合美金127元計算,共32天,計美金4,064元;4.原告另同意給付並抵銷之「PMScleanLEF」:美金420元。且約定﹕有關其他設備,人力與材料,是否向其他包商下單,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並直接與廠商結算,被告不得干涉介入,亦不得將廠商之費用自被告之應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減。(QAMandATECHjointlyagreethatpurchaseorde
rsandpaymentforotherequipment,labor,andmateri
alsdeliveredtothesiteanddiscussedon13thofAprilwillbehandleddirectlybetweenQAMandtherelevantvendors.Purchasesandsettlementsreachedwiththesevendorswillthereforehavenobearingon
thetotalbalancepayablefromATECHtoQAM),故被告尚有美金19,710元未為支付。原告於97年3月26日對被告發出美金19,710元之發票,惟被告始終藉詞推諉,推稱代為向包商墊付租借機器設備共計美金27,789元,而主張於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94年4月13日協議已明確規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自行決定及安排與其他包商之交易,與被告無涉,被告無權代理原告下單(purchaseorder)予其他包商,更無權自其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故被告拒絕給付餘款,顯非法之所許。
四、原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美金27,789元:
(一)原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僅憑其曾經為原告員工代辦工作簽證,而持有原告前員工護照號碼即不附任何事證,空言指稱原告員工曾經簽認同意由被告代墊美金27,789元租借機器費用,並據此主張經抵銷後,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自無理由。被告應就下列事項盡其舉證之責﹕⑴被告為原告租借機器及所生費用之相關事證;⑵被告於何時為原告租借機器並為原告代墊美金27,789元之相關事證;⑶原告因無法履行所委託之測試服務,而委請被告代為租借機器之事證;⑷原告同意被告為其代墊相關費用之事證及其時間;⑸被告有請求原告給付美金27,789元之債權存在。
(二)依據獨家代理契約或兩造94年4月13日協議可知,關於測試服務,原告為被告唯一之供應商,於原告依被告委請,為被告客戶提供測試服務時,被告並無權利亦無義務為原告代為履行相關測試服務。原告本於其專業及合作事項,自行尋找協力廠商並給付貨款,被告並無權利置喙,亦無權利自行尋找廠商取代原告服務後,再向被告請款或主張抵銷。
五、本案未逾請求權時效:
(一)依獨家代理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自原告開立帳單後60天內付款。是原告必待開立帳單後第61天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時效亦自該日起算。查原告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開立美金19,710元之帳單,時效自應自97年5月26日開始起算。就此,原告於97年5月15日起訴被告,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委任或承攬(假設語氣非自認),皆未逾時效。
(二)本案並非承攬契約而係代理及獨家經銷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⑴判斷契約是否為承攬兩大要素即在﹕①契約之目的
是否在「完成特定工作(物)」;②訂作人是否於特定工作完成後始生給付義務。本案兩造間所簽立之獨家代理契約之目的不在完成特定工作物,蓋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特定服務,作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唯一之經銷商,且原告亦為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唯一之特定服務提供廠商,被告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與原告所提供特定服務相競爭之服務,將構成違約。就此可知,原告雖要提供測試服務,惟其目的在於建立「經銷合作關係」,而非完成「特定工作物」。又被告之給付義務與特定工作是否完成無關,因原告係按月結算向被告請款。
⑵兩造訂立獨家代理契約之目的在於雙方欲於台灣建
立長期經營夥伴。其合作方式就是經銷(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給付原告費用)及代理(被告以原告代理商名義招攬生意,原告給付被告佣金),均與承攬無涉,自無承攬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本案兩造間或以獨家經銷(soledistributor)或
以代理(agency)之模式共同合作開發台灣市場,彼此間為長期合作關係,自不限以完成單一案件為契約目的,原告與被告間自與承攬無關,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於獨家經銷時,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簽約,並委請原告提供服務,原告並按月向被告請款,而非如承攬於工作完成時方得向被告請款。於代理情形時,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原告並給付被告佣金,此自亦與承攬相差甚遠。況探究兩造間所簽立之獨家代理契約文義可知悉,雙方間並無意成立承攬,是兩造間之關係為「soledistributor」(獨家經銷)或「authorizedsalesagent」(代理商),於被告委請原告提供測試服務時,其用語為「purchaseorder」(購買訂單)而非承攬訂購。
⑷綜上可知,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而非承攬,自應適
用15年長期時效。原告於97年5月15日提出訴訟,未逾時效。
(三)縱本案為承攬契約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既已於95年6月8日、7月20日、12月13日承認原告債權,迄今仍承認原告債權存在,僅爭執得否主張抵銷,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重新起算。原告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時效。況抵銷必以承認對方債權存在為前提,否則無從抵銷。被告迄今承認原告美金87,200元之債權存在,僅於95年7月20日及12月13日之存證信函及本案答辯狀中主張可抵銷其中美金27,789元。被告並曾因承認原告美金87,200元之債權存在,另先行給付原告美金37,911元(總金額美金87,200元減去被告已付之美金21,500元,再減去被告自行無理由主張抵銷之美金27,789元)。先不論該項抵銷缺乏理由及證據,惟被告此舉當然視為迄今承認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迄今尚未中斷,是原告於97年
5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自未逾時效。
六、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不實﹕
(一)被告於訴狀表示「所有墊付支出,業經原告之員工BuffordJudeBiggs等人簽認同意在案」,並提供該員之護照號碼,以取得鈞院信任。惟訴訟迄今證據全無,其訴訟代理人更曾於電話中直接表示「沒有簽名存在」,則被告虛編債權,抵賴債務,實已不攻自破。
(二)被告用以抵銷之唯一證據,僅有一紙自行製作之「代墊項目一覽表」(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其中高達美金8,029元部分早經94年4月13日協議同意抵銷,被告竟重複計算。
(三)被告自行製作之「代墊項目一覽表」毫無任何單據或證據以說明該代墊事項存在,如說明發生之人、事、時、地、物,另覓第三人提供測試服務之原因,第三人所提供之服務為何、是否合理,第三人所提供之工作係如何有利於原告(即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以及為何被告故意違反94年4月13日協議而逕自對第三人付款等情事。被告未提供此等基本證據,卻不斷以「為原告代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四)訴外人松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佑公司)開立之發票(編號EU00000000)品項標示不精確。該等發票「品名」項下僅標示「工程」二字,使原告無從知悉確切內容為何,究竟與原告負責之工程有何相關。該筆金額高達新臺幣861,000元,依商業上之交易習慣,工程一事所涉萬千、耗時費日,其所用之材料、設備機具及人力種種施工資源,豈有不標明個別條項而得逕行請款之理。且依被告自製之「代墊項目一覽表」,與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松佑公司開立之發票、簽收單不但品項幾無相同,且價金出入甚多,總額更由新臺幣20餘萬元暴增為新臺幣88萬餘元,恐有臨訟製造之嫌。被告所附訴外人松佑公司發票及簽收單,其買受人欄皆為「宇砷科技有限公司」,若被告與訴外人松佑公司皆知此筆鉅款(新臺幣887,250元)係代原告清償,理應加註相關文字於上,以明確請款對象。
惟綜觀全證,皆無任何此等註記,顯乖離常理,而被告至今仍誆稱自己乃契約外第三人,不啻指鹿為馬。
(五)被告常自行聯繫契約外之第三人提供無相關、無必要之材料、機具及人力,甚或將自行應付給廠商之費用,轉價原告要求抵銷。對此,原告雖有不悅,惟為維護雙方合作關係,因而勉強於94年4月13日之會議中,同意被告抵銷其中部分支出(即美金8,029元)。
惟為免被告故技重施,或返回頭要求就94年4月13日以前之費用向原告請求,雙方因而明文約定,有關其他設備、人力與材料之下包與否,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並直接與廠商結算。據此,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契約內或契約外之權利而主張抵銷。
(六)依民法第325條主張抵銷者,必須雙方互負債務並具備抵銷適狀。惟本件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任何債務存在,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原告長久以來為一專業測試服務之提供者,而被告對原告採購後,原告當然、亦有能力及資源,獨立完成測試服務,此正為原告之所以得賺取利潤之商業優勢;若聽任被告明知上情且在違反原告意願下,於原告提供服務之過程中,恣意尋找第三人加入實施,而反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對第三人之墊款,無疑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使不利於原告之行為強加原告承擔,同時,亦違背當初雙方締約之真意。
(七)依證人即訴外人松佑公司負責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松佑公司自行訂定契約並依約給付報酬,與原告毫不相關,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12條向原告主張抵銷,蓋該條之適用必以原告與訴外人松佑公司間具有契約關係為必要,被告方得於給付訴外人松佑公司後,承受訴外人松佑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惟契約乃由被告自行與訴外人松佑公司訂定,與原告毫不相關。是被告本於其與訴外人松佑公司之契約付款,當不能向原告主張抵銷。且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或提供之證物,訴外人松佑公司從未提供任何服務予原告,此亦證被告主張抵銷實屬荒唐。況證人丁○○業已證稱,所有工程皆於94年3月18日前施作完成並開立發票,是被告自不得以
3月18日以後之事項主張抵銷,並可知訴外人松佑公司根本未於3月21日至4月1日提供服務。況訴外人松佑公司於94年3月18日即開立發票,焉能於未開始加班即可預見加班給付之金額,是被告以「松佑-LABOR(含交通、食宿、加班3/21~4/1)」主張抵銷,顯不可採。且所提發票中「工程」一項即達新臺幣88萬餘元,證人丁○○雖陳稱,「工程」中部分金額應向原告請款,惟其完全無法說明「工程」之具體內容,亦完全無法回答其中替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容、實際金額等基本事項,則訴外人松佑公司有無提供相關勞務予被告已屬疑義,況其無法說明應向原告請款之確切金額,所主張之數目(約新臺幣55萬元)亦與被告提供之證據或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即新臺幣27萬元)不符。另「WorkPermitCost」(工作簽證費用)非訴外人松佑公司業務,證人丁○○業已證稱,訴外人松佑公司僅提供「氣體管路工程」等服務,是被告以代原告向訴外人松佑公司給付工作簽證費,顯屬無稽。再就被告其餘主張抵銷之項目或於證物所列之項目(如MeecoTracerMaintenance、Delta-zeromodulevending&wages、Nstallationwages、雜項&面板、托盤),證人丁○○之證言全未提及。就此可知,訴外人松佑公司根本未提供相關服務予原告,被告當不能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故由此可知,訴外人松佑公司所謂「為原告施作工程、向原告請款」全係被告單方片面告知,與原告毫無關聯。則被告所謂「抵銷」,不過是將自己應給付之金額,強加於原告之上。故與訴外人松佑公司訂定契約者實為被告,其給付予訴外人松佑公司之款項乃被告應依該約之履行,與原告無關,自無援引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為第三人代位清償(被告公司為「本人」,非「第三人」)而主張抵銷,其主張抵銷自無法律上任何理由。
七、綜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710元及自被告應自付款日(依約定即原告服務提供完成並開立尾款發票後之60日)之翌日即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承攬訴外人茂德公司之測試服務,惟原告於進行A-TECHQUOTAION及CONTRACTORS等測試時,因欠缺相關機器設備,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代為出面租借該機器設備,先行墊付美金27,789元,測試完成後,業經原告員工BUFFORD
JUDEBIGGS(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簽證同意,此租借費用被告依民法抵銷之規定,於測試服務費中扣抵。兩造雖訂立94年4月13日協議,惟原告未依約與訴外人松佑公司及 和煜 等廠商結算,被告不得已代為支付,因原告違約在先,自不得主張「QAM公司與宇砷公司一致同意,關於被送至作業現場及4月13日討論之其他設備、人力和材料之下單和付款,將由QAM公司和包商直接處理,與這些包商所達成之訂購與結算和宇砷公司與QAM公司間之全部應付款項無關,QA
M公司將直接與其他廠商結算。」之條款對抗被告。
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即被告向第三人承攬工作後,再依獨家代理契約將工作轉包予原告,此原告於95年6月1日存證信函中亦已承認。至獨家代理契約只是表徵兩造之合作型態,對外之測試服務工程之承接,仍是承攬性質。又原告雖按月請款,此僅為承攬報酬給付之方式,與是否為承攬關係無涉,故承攬報酬與墊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94年4月13日協議,原告於94年4月13日起即可請求付款。原告之發票日期雖為97年3月26日,惟不影響原告自94年4月13日起即可行使之報酬請求權。原告之時效於96年4月13日屆至,惟原告遲至97年5月15日始向被告起訴,是設若原告之美金19,710元之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三、原告已撤離台灣,又未依94年4月13日協議與訴外人松佑公司等結算工程款,一走了之,訴外人松祜公司等於求償無門之情形下,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乃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原告清償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松佑公司之工程款,依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被告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松佑公司等工程款美金27,789元,原告於94年4月13日協議中同意美金8,079元抵銷,餘美金19,710元原告主張要與訴外人松佑公司會算,可見原告既已同意抵銷美金8,079元,訴外人松佑公司等自有參與訴外人茂德公司測試服務工程,原告現卻裝作不知此事,實無理由。
四、本件先主張抵銷抗辯,消滅時效則為預備之抗辯,並非主張抵銷之抗辯後即承認兩造債權存在而不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又被告95年6月8日之存證信函係主張原告請求之美金27,789元不存在,因已抵銷,故本件美金19,710元之工程款是否存在為兩造爭執,並非承認美金19,710元。
五、原告95年6月1日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於94年4月30日開立美金65,700元之尾款發票送交被告,則原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得行使本件美金19,710元之工程款請求權,故若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仍存在,亦於96年4月30日時效完成,原告於97年
5月15日起訴,時效消滅。另原告雖於95年6月1日向被告請求,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分公司雖曾在台經認許,惟於93年3月
6日由經濟部廢止認許,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外國公司認許資料一紙可稽,是原告雖不能認為法人,惟其仍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獨家代理契約第
3條a.「本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是兩造間有關獨家代理契約所生之債之法律關係悉依我國相關法律為據。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獨家代理契約書、訂購單、94年4月13日協議、美金19,710元發票、存證信函、驗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代墊項目一覽表、宇砷科技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事項為﹕1.兩造間訂有獨家代理契約。2.就有關訴外人茂德公司,被告採用之方式為以被告名義對外承包測試服務後再向原告下單,請原告為被告之客戶提供測試服務。3.兩造於94年4月13日簽訂協議。被告有美金19,710元未給付原告。5.94年4月13日協議中原告同意抵扣之美金8,079元係被告所提代墊項目一覽表中第三大項,項目2、4、5。本件爭點為:1.兩造間之獨家代理契約係承攬或委任關係?2.原告對訴外人松佑公司是否負有債務未履行?被告是否屬利害關係人?可否為原告代為清償?3.被告可否以其給付訴外人松佑公司之被證二發票上之項目及金額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4.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時效應自何時算?
(二)兩造所為之獨家代理契約之性質為何?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1之獨家代理契約書並不爭執(見被告97年8月13日答辯狀),則依此契約書所載被告為原告代理、經銷之模式有二﹕一為獨家經銷,即被告作為原告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推廣市場,並於被告取得訂單後,正式向原告下訂,請求原告為被告或被告客戶提供測試服務,原告按月向被告請款。另一為代理模式,即被告作為原告台灣地區代理商,以原告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簽訂契約,原告並依比例給付被告佣金。是就獨家經銷之型態,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對外取得訂單,就被告與其客戶間欲履行之契約內容若屬被告與原告所訂本件獨家代理契約中屬原告業務範圍之事項,被告即須委由原告對被告之客戶提供服務而不得委由他人提供,而原告自承被告對被告之客戶所應提供者為測試服務,即屬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故此獨家經銷之模式,自屬承攬關係。另就代理模式而言,因係被告以原告名義為原告招攬生意,並以原告名義與客戶簽約,被告僅獲取佣金,故此屬委託處理事務之性質,為委任關係。本件獨家代理契約實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適用之法律關係端視被告以何種型態與客戶簽約而定。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茂德公司提供之測試服務屬獨家經銷模式,即以被告名義對外承包測試服務後再向原告下單,請原告為被告之客戶提供測試服務,此為兩造不爭執,故就訴外人茂德公司部分,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自堪認定。至原告所稱按月向被告請款與承攬關係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有異而認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只要契約之內容無違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於債之關係中,自非不可自行約定給付時期,故尚難因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之時期與法不同,即認定非屬承攬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對訴外人松佑公司是否負有債務未履行?被告是否屬利害關係人?可否為原告代為清償?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
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次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亦著有判決。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主張為原告清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代墊項目一覽
表中第三、四大項,觀之第三大項,項目3為工作證申請費,然依證人丁○○於本院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訴外人松佑公司並未提供此項服務。至第四大項,項目1為3月21日至4月1日之交通、食宿、加班等,與證人丁○○所述在訴外人茂德公司之工程均於94年3月18日以前施作完成不符(見第123頁),故此等事項是否為訴外人松佑公司在訴外人茂德公司廠區為原告履約所提供之服務,即有可疑。另就第四大項,項目2、3、4屬訴外人和煜部分,惟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雖被告主張已徵得原告同意而代原告向訴外人松佑公司、和煜等租借相關設備及人員,並提出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開發票為何開給被告公司?)我們原本就是跟被告有搭配一些工程合作,就是工程類的合作,主要是氣體的管路工程,氣體配管、測試等。裡面的金額有一部分是當初原告工程的一部份款項,當初是被告找我們過去施作的。」、「(問﹕何時去施作的而開立這二張發票?)我們要跟被告請款,要求他們公司給付金額,其中有壹張比較小的金額是屬於材料的部分,我們是屬於工程公司,但是有一些設備出租給別的公司,有一些費用因為營業項目的關係,出借的部分我們不會寫租金,因為是申報的關係,所以此部分我們寫工程,包含氣體管路等。但出租設備和人力部分是開立在金額比較大的發票上面,發票是94年3月18日,所以是之前施作的,也就是說關於材料、一些設備出租、氣體管路和人力等部分,都是在開立發票之前施作的。」、「(問﹕新臺幣86萬多元的工程係從事何種工程?)氣體管路的工程,是在我們公司做的,因為是屬於機台的管路,所以在我們公司去施作之前就要先做好的,施作完之後要送到被告處,因為他是我們的客戶,東西完成就送給他,或是送給被告指定的廠商去。系爭發票所施作的項目,我不記得是送給被告或是被告公司指定的廠商。」、「(問﹕就開立這二張發票,所謂施作或是給付的材料等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就是組立機台的氣體管路,我們是合作廠商,被告請我做,我們就做。」、「(問﹕被告請你們施作後,你們施作這些項目時,有無向其他公司詢問相關的規格等?)我們是根據被告所提出的規格來施作,並沒有問過其他人,依被告告知工程的內容施作。」、「(問﹕是誰告訴你要向原告公司申請?)我們施作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講,新臺幣80多萬元和新臺幣2萬多元的施作金額,只有部分金額是原告公司的,大約是新臺幣50幾萬元要跟原告公司請求。」、「(問﹕如何知道哪些工程是被告的,哪些是原告的?)被告告知要我們支援原告公司的工程,支援的項目就是人力(人工)、氣體管路測試的機台,人力部分就是要用來測試這些設備的人力。」、「(問﹕原告公司有出面跟你們談過?)施工前,是被告告訴我們的,施工中就有碰到原告公司的人員,我們和他們是同時施工的,因為原告的人力和設備不夠,所以原告請被告找人,被告找到我們支援,這是被告說的。」、「(問﹕發票都開在一起,如何知道向原告請款的金額?)我們施作完之後有報價給原告公司的人,我們講了很多次,但是原告公司的人都不理會我們,我們只有找被告。先報價的意思是報單價,一天施作多少錢、一天的租金多少,是跟被告報價。」、「(問﹕為何跟被告報價?)一開始我們完全不知道有原告的公司,是現場施作之後才知道原告公司人力不夠,請被告找我們支援,我們是在台中茂德廠區。」(見本院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2項反面至第124頁),是依證人丁○○所述,縱訴外人松佑公司曾於訴外人茂德公司台中廠區提供人力、機器、設備,亦係受被告委請而非原告。再參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茂德公司簽約,對訴外人茂德公司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於履約過程中就屬於兩造所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中為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交由原告代為履行,故原告若未能依獨家代理契約履行,被告對訴外人茂德公司乃負有履行之義務,則其為履行其與訴外人茂德公司間之契約而委由訴外人松佑公司進場施作,自屬當然,況訴外人松佑公司均係向被告報價,亦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或提供人力、設備,且原告是否有設備、人力不足之情,亦僅係聽聞被告所述,是尚難以此即可推認訴外人松佑公司與原告間就提供機器、人力等有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就原告何部分不能依獨家代理契約提供服務,未為主張及提出事證以證,且證人丁○○亦無法就其所開立之卷附統一發票區分何部分、何金額係為原告所提供,何部分、何金額係屬其與被告間合作之事項,且所述金額與被告主張者差距頗大,則訴外人松佑公司縱有提供機器、材料、人力亦不足以認定係就訴外人茂德公司為原告履約所為。另被告雖稱曾經原告公司員工簽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是就前述各項目及金額(即代墊項目一覽表中除第三大項,項目2、4、5外),無從證實與訴外人茂德公司廠區服務有關,是自難認原告就此對訴外人松佑公司負有債務。既無債務存在,被告即無從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為清償。⑶又訴外人松佑公司於訴外人茂德公司所提供之機器
、材料、人力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松佑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松佑公司間,已如上述,則被告係其與訴外人松佑公司間債務履行之當事人,而非利害關係人,縱被告對訴外人松佑公司清償,亦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
⑷被告雖主張94年4月13日兩造就被告提供幫助原告
於訴外人茂德公司之服務、材料、設備等進行協商,已承認美金8,079元之費用,而本件請求之美金19,710元亦係同一測試工程,顯見訴外人松佑公司確有參與訴外人茂德公司之工程云云,惟查縱認訴外人松佑公司有參與訴外人茂德公司之工程,惟依94年4月13日協議內容觀之,原告對訴外人松佑公司何者係為其施作,何者不是,存有疑議,故而僅同意代墊項目一覽表中第三大項,項目2、4、5部分,就其餘部分則持保留態度,是自不能以原告同意部分項目之扣抵即遽認就其餘項目承認對訴外人松佑公司之債務存在。又訴外人松佑公司至訴外人茂德公司施作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自非利害關係人,已如上所述。縱退步言,若如被告所述,係經原告同意而請訴外人松佑公司施作,則此施作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松佑公司間,被告對此施作契約並非連帶債務、保證、物上擔保、承擔催收責任之人,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亦非利害關係人,而原告對被告向訴外人松佑公司之清償除代墊項目一覽表中第三大項,項目2、4、5部分同意抵扣外,其餘部分,並未承認,此觀之94年4月13日協議自明,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亦不得主張民法第312條之權利。
(四)被告可否以其給付訴外人松佑公司之被證二發票上之項目及金額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證二發票上之項目及金額即被告所提代墊項
目一覽表上之項目及金額,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代墊項目一覽表上第三大項,項目1、3及第四大項原告與訴外人松佑公司、和煜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非利害關係人,已如上所述,被告自無從因向訴外人松佑公司清償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對被告既無債務存在,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⑶另就代墊項目一覽表中第三大項,項目2、4、5
部分,被告自承為94年4月13日協議中原告同意扣抵之項目,金額為美金8,079元(第139頁),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亦已扣除此數額(見起訴狀),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既已扣抵,被告自不得重覆主張抵銷。
(五)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訴外人茂德公司台中廠之工程為承攬關係,已如上所述,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
⑵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自其開立帳單60日後即97年5月26日起算,被告則主張94年4月13日協議後即可請求。經查依獨家代理契約第2條a之1之Ⅲ所載「宇砷應於QAM開始作業前發出正式的訂購單。帳單為每月發出...」,是被告發出正式訂購單後,原告即可依其所提供之服務於每月製發帳單,並於60日後要求被告付款。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於93年8月24日及94年4月27日向原告下單(見起訴狀),故原告於93年9月及94年5月即可製發帳單而於60日後其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至原告欲何時製發帳單僅屬是否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否則若如原告所述以其製發帳單後60日起算時效,則時效之起算全憑原告一己之意欲,不僅與前述說明不符,且亦有違時效規定之本旨,殊非妥適。
⑶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美金19,710元,係依兩造94年4月13日協議而核算,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請求權之存在已生承認之效力,是本件時效應重新起算。而原告自94年4月13日起即可製發帳單,經過60日(即94年6月12日),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即原告之本件美金19,710元之請求權自94年6月13日起時效應重新起算。
⑷又本件被告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承認兩造間
之本件債務存在,有存證信函可憑,被告雖稱係主張此請求權於美金27,789元不存在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6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000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又承認本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已如上所述,再觀之前述95年6月8日存證信函,其內容﹕「...測試服務費用美金65,700元部分,宇砷公司並不爭執,先予敘明。三、惟...先行墊付美金共計27,789元,該等費用於測試服務完成後,...宇砷公司自得依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自測試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第70、71頁)而所謂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始各得以對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主張抵銷,亦係表示他方有請求權存在,已符合承認之要件,不因被告有抵銷之表示而否定其承認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未加爭執,僅係主張抵銷之抗辯,仍應認已生承認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被告寄發之95年6月8日存證信函,有原告所委託律師之收發章附於95年6月8日存證信函上,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6月13日重新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2年,原告於97年5月19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服務費給付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告起訴狀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顯無所據。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
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美金19,710元及自原告簽發帳單60日後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為6,500元(為本件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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