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財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吳宗祐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祐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12萬元,詎訴外人吳宗祐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吳宗祐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吳宗祐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係訴外人吳宗祐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分攤表、報紙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家事法庭106年7月3日南院 崑家慈 101年度司繼字第2452號函、台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6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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