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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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09號

原告 蔡育霖

被告 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30,400元(含零件23,440元、工資6,9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及現場照片、維修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至6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收據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0,40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23,440元、工資6,960元。而該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8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

額為3,90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440÷(3+1)=5,86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40-5,860)×

1/3×(8/12)≒3,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

後零件費用應為19,533元(23,440-3,907=19,533),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6,493元(19,533元+6,960元=26,4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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