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議人 羅勝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19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與 郭瑞福 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郭瑞福拉住異議人的衣服及頭髮,異議人為了避免衣服毀損及讓郭瑞福放開異議人,才出手拉住郭瑞福的衣服及撥開郭瑞福的帽子,且全程都沒有動手打人,異議人之行為應屬自我防衛,請查看監視器光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IMG_3172)畫面時間00:00:24,異議人將車停在郭瑞福駕駛的計程車後方,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持手機拍攝郭瑞福駕駛的計程車,畫面時間00:00:54,異議人仍持手機拍攝郭瑞福駕駛的計程車,郭瑞福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後隨即走向異議人,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拉扯,郭瑞福以左手拉異議人的衣領,之後雙方從異議人的車子前方互相拉扯到異議人的車子右方,畫面時間00:01:14,雙方互相拉扯,異議人以右手拉郭瑞福的衣領,並將郭瑞福往前推,之後雙方從異議人的車子右方互相拉扯到郭瑞福的計程車後方;(檔案名稱:IMG_3171)畫面時間00:00:05,雙方互相拉扯,畫面時間00:00:41,異議人將郭瑞福拉後拉,異議人同時也往後退,雙方互相拉扯,畫面時間00:00:45,郭瑞福以右手拉異議人的頭髮、以左手拉異議的人衣領,而異議人以右手撥開郭瑞福的帽子,畫面時間00:01:17,郭瑞福仍以右手拉異議人的頭髮、以左手拉異議的人衣領,則異議人以右手拉郭瑞福的衣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站在對方車後,我拿著自己的手機,對方就突然下車用手拉住我的衣服及頭髮,我有反抗自我防衛,有用手撥開他的帽子,因為我很痛我就也拉住對方的衣服不要讓他一直將我往後扯。」等語,及郭瑞福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在現場等待中正預校的學生上車,對方將車子開到我的計程車後方,對方下車拿手機從後方拍攝我的計程車,我便下車,對方就一直朝我拍,我告訴對方客人載完就離開,對方就向我一直過來,因為我有年紀,我怕對方會出手所以就自我防衛,我就向對方揮了手,沒有揮到東西,對方向我過來用手拉住我,我也就用手拉住對方的衣服,我有拉對方的頭髮,對方也拉我的衣服,對方用手撥掉我的帽子。」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經以異議人與郭瑞福前揭警詢內容互核以觀,足見異議人所為並非僅消極抵抗郭瑞福之攻擊,而係有還手並持續與郭瑞福互相拉扯,顯非單純排除攻擊所為之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舉尚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其辯稱僅係出於自衛乙情,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