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4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棋鋐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