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厚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厚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釋放,被告所犯雖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請體諒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不多,人數僅2人,及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重病之雙親、重度殘障之胞姐及2名未滿10歲之子女,家中經濟全賴被告及患有糖尿病之母親維持,而被告與妻子已離婚4年,家中無人照料,經濟深陷困難,被告胞姐左腿需要手術,因經濟困難無法治療及照料,請讓被告回家照料家人;又被告之上手雖未遭查獲,但被告深感悔悟,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於服刑前安排家中事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年,及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被告面對本案已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1月24日予以羈押,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此外,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至聲請意旨以被告之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與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