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林秀彥 相對人 陳來 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全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對抗告人佯稱溢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溢泉公司)「二水東京第一期」建案已屆完工,慫恿抗告人投資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陳稱該建案最遲三個月完工銷售,即可獲利100萬元,如未銷售,即將該建案A1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660萬元(低於成本價)出售抗告人,相對人稱其已賺170萬元,並於103年5月18日偕同抗告人至建案現場,嗣於同年月19日抗告人在相對人住處,與其他債務人 黃國城林淑娟 (就同一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共同簽立投資協議書並交付480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400萬元及現金80萬元)與該三人,債務人林淑娟並簽發票面金額580萬元之支票交付抗告人,用以支付投資及獲利款項。然抗告人查得林淑娟早列拒絕往來戶,緊急至相對人住處欲取回投資款,相對人召來黃國城,辯稱林淑娟列拒往為其個人問題,而交付抗告人另紙黃國城背書之同額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往而未兌現。嗣後抗告人得知上開A1棟建物坐落土地等(○○○鄉○○段378、378之3等地號土地)早於100年7月14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 趙許堆 、101年12月24日再設定1,6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 吳雪玲 ,而A1棟建物於103年7月7日保存登記後編定同段322建號,旋於同年月11日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吳雪玲,故A1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無剩餘價值。而抗告人交付之400萬元支票由債務人 黃崧豪 (前案准予假扣押)提示付款,而認相對人與黃國城、林淑娟、黃崧豪共同詐欺侵害抗告人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投資之房地已遭第三人設定多筆鉅額抵押權,甚或已拍賣,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難令人甘服,釋明既不等同於證明,抗告人提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存在,只須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且抗告人已 陳明 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若強令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隱匿或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斯時相對人已脫產殆盡,抗告人焉有必要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原裁定既認定相對人串謀其他債務人為財產之虛偽移轉,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裁定:
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抗告人以160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3.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網際網路LINE對話記錄、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本行支票、投資協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為說明,堪認其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無誤。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淑娟與黃國城商請抗告人投資前述「二水東京第一期」建案A1房地,依相對人所稱:若不能於103年8月20日支付580萬元予抗告人,即由抗告人以660萬元買受,卻於103年7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同年月11日、設定地押權予吳雪玲,嗣由相對人於103年10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聲請以林淑娟103年7月28日所簽發之票據(即發票日103年7月28日、票號:TH222459號、金額1050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並經相對人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上開房地,終遭拍定,致抗告人求償無門,相對人借款1050萬元予林淑娟、溢泉公司,卻令林淑娟簽發面額均為1050萬元之本票二紙(票號分別為TH222458號及TH222458號)予相對人。相對人既以票號TH222458號之本票作價取得彰化縣○○鄉○○段○○○○○○○○○○○○○○○○○○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其再以TH222459號本票作價取得前開建案A7、A8兩戶房地,卻仍執法院准予強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投資之前揭建案A1房地,而以相對人、林淑娟、黃國城、溢泉公司間之串偽財產移轉行為,主張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依其所提出之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即前述A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所示,該筆建號登記於103年7月7日辦理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溢泉公司所有,其固於同年月11日設定予吳雪玲,然設定義務人均為溢泉公司,與相對人無關。而相對人即使持票號:TH222459號之本票所獲准之裁定,聲請對上開A1建物查封拍賣,而致使該A1建物遭他人拍定無誤,對相對人而言,其除可透過該拍賣程序分配本票債權金額外,並無隱匿其名下財產之情形可言,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並未提出其他釋明,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是縱使抗告人陳明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裁定參照),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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