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3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甲○○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與二鬮路口前,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9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9公克)。
⑷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100號鑑定書。
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 陳鏡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