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元之機車車架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同年8月23日凌晨0時4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4分〕許,另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再度前往上址,著手竊取甲○○所有、價值合計約參佰元之C型鋼3支,適為甲○○當場發覺後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嗣經調閱上址之監視錄影帶查察後,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偵卷第23頁〕。〔二〕C型鋼照片2幀〔附偵卷第24頁〕。
〔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幀〔附偵卷第25頁〕。〔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肇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後自白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及被告年已陸拾有貳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