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苗栗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 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配偶 藍賴來妹 於民國94年2月2日發現身體不適,因被告未依訴外人即原告次子 藍國雄 電請派遣救護車,致藍賴來妹於同日死亡一事,前經原告於96年1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被告於96年2月1日以苗消護字第0960001118號函回覆表明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藍賴來妹死亡證明書、被告上開回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上開法條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配偶藍賴來妹於94年1月間因罹患胃癌而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手術後於同年月30日返家休養,嗣於同年
2月2日上午因身體不適,乃由原告次子藍國雄於同日上午
9時26分撥打119報案電話,請被告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載送藍賴來妹赴為恭醫院就醫,詎指揮中心值勤人員聲稱依規定僅可就近送往苗栗市內之大千醫院、協和醫院等急救責任醫院,雖經藍國雄說明因藍賴來妹病歷存放於為恭醫院,且當時有家人在為恭醫院領取藍賴來妹所需之藥品可加以照料,請求載送至為恭醫院,並願自行付費,惟指揮中心值勤人員仍堅稱僅可就近送往苗栗市內醫院,倘有需要再由急救責任醫院辦理轉院手續,而未派遣救護車,雙方即結束通話;嗣指揮中心於2分鐘後回撥電話向藍國雄詢問是否還需要救護車協助送醫,藍國雄再次表明希望將藍賴來妹送往為恭醫院診治,指揮中心值勤人員仍堅持依規定送往就近急救責任醫院,藍國雄考量藍賴來妹之病情,認為以送往為恭醫院診治為宜,乃回覆暫不需要派遣救護車,並改向為恭醫院申請救護車支援,然救護車自為恭醫院往返所需之車程時間遠比被告自大湖消防分隊(距原告住家約300公尺)直接派遣為長,致藍賴來妹延誤約40分鐘就醫,不幸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死亡。㈡後經原告查閱緊急救護之相關法令,並自行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始知依指揮中心值勤人員所稱規定即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應係由指揮中心先派遣救護人員前往報案民眾指示地點,再由隨車救護人員依現場情況判斷是否送往就近適當之醫療機構,所謂就近適當之醫療機構,尚須由救護人員評估傷患狀況,並依轄區內醫療機構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判定所應送達之收治場所;又依當時內政部消防署所頒訂之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消防局於受理民眾申請緊急傷病事故救護時,應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緊急傷病患接受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院,但病情特殊,必要時得應傷病患者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送至其他醫院。為恭醫院亦屬苗栗縣衛生局所定之急救責任醫院,縱依當時藍賴來妹所在之苗栗縣大湖鄉所屬「山線次區域」加以劃分,急救責任醫院應屬大順醫院,然當日被告指揮中心值勤人員未循前開規定辦理,無視報案人之懇求,僅以送醫路途是否符合就近為由加以篩選過濾,作為是否出動救護車之唯一標準,非但未依藍國雄之請求將藍賴來妹送往為恭醫院,亦未詢問是否送往最近之大順醫院,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藍賴來妹因此延誤送醫達40分鐘而死亡,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於審理中呈送法院之報案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與其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時所檢附之譯文內容有異,且兩份錄音前後有8秒鐘之落差,恐有遭剪接及重新灌錄之不法情事,請求將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㈣為恭醫院雖函覆法院表示:如藍賴來妹提前40分鐘到院急救,可能救得回來,亦可能救不回來,但救不回來的機會比較大云云,但已預留可能急救成功之空間,並非毫無機會,倘被告於藍國雄第1次報案時即出動救護車,藍賴來妹可提前40分鐘到院,不致於到院前即停止呼吸心跳,至少急救成功之機會可以提高,卻因被告之疏失而遭剝奪。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雖函覆法院表示:藍賴來妹為癌症末期病人,提早40分鐘到院無法改變死亡之結果云云,然藍賴來妹於病逝前約1個月左右,自93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23日止,在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檢查8天,經檢查結果並未發現任何腫瘤,嗣後卻於為恭醫院檢查發現為胃癌末期,臺大醫院以精密儀器檢查多日卻仍無法發現藍賴來妹當時已罹患之重症,顯然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所為鑑定報告內容避重就輕,背於事實,應不具有公信力可言。㈥原告於起訴前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原告老年喪偶,至感傷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藍國雄於報案當日來電時,表明希望將藍賴來妹送往為恭醫院,被告指揮中心值班人員業已告知如病患狀況危急,屬緊急救護案件,依規定應先送往就近適當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大千醫院或協和醫院等醫療院所,而藍國雄並未表示需要救護車,即掛斷電話,後經值勤人員再次回撥電話確認,惟藍國雄仍表示欲將藍賴來妹送往為恭醫院救治,並向值勤人員回覆暫無需要派遣救護車,指揮中心始未派出救護車前往現場處置。㈡被告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緊急救護辦法第5條、苗栗縣衛生局93年度第1次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決議所劃分之苗栗區域救護區等相關法令,建議緊急傷患應以就近適當之醫院就醫,報案人聲稱患者情況緊急,卻捨棄就近之苗栗市區急救責任醫院,而選擇送往較遠之頭份為恭醫院,實與情理不合;至於距離藍賴來妹住所最近之大順醫院,醫療設備及資源有限,而藍賴來妹為癌症病人,恐大順醫院無法提供適當之醫療處理,故指揮中心執勤人員當時在電話中建議就近送至苗栗市區與為恭醫院同級之醫療院所診治;然藍國雄當時業已表示暫時不需要救護車,且事後亦未再次來電請求派遣救護車協助送醫,應屬報案受理條件不成立之無效案件,被告並未怠於執行職務。㈢被告於每鄉鎮僅各配有1部救護車,在資源有限之情形下,必須有效執行每件救護勤務,倘被告同意報案民眾皆可捨近求遠送往其所指定之醫院,而不得拒絕,勢將影響救護能量,並排擠其他緊急傷患之權益。㈣藍國雄來電之報案錄音內容,被告存有經鎖碼程式之電腦檔案可查,並無原告所稱遭剪接或重新灌錄之不法情事,原告倘就此有所質疑,應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㈤藍賴來妹為癌症末期病患,依臺大醫院所函覆之鑑定結果,其死亡與被告未派遣救護車之過程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之妻藍賴來妹於94年2月2日上午因感身體不適,由訴外人即原告次子藍國雄於同日上午9時26分撥打119電話報案,向被告所屬指揮中心請求派遣救護車支援,並要求送往為恭醫院,因被告指揮中心值勤人員表明應先就近送往位於苗栗市區之急救責任醫院,藍國雄乃轉而向為恭醫院申請派遣救護車前來載運,致路程時間延誤約達40分鐘,藍賴來妹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始抵達為恭醫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藍賴來妹死亡證明書、博民診所救護車出勤費用收據、竹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記錄憑證、苗栗縣消防局函文暨報案錄音通聯紀錄內容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5
4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藍賴來妹生前於94年1月間在為恭醫院檢查發現罹患胃癌,
嗣其於同年2月2日死亡之原因,係由於胃腺癌引發惡體質所致,此有原告所提出由為恭醫院出具之藍賴來妹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原告陳稱藍國雄報案當時,因被告指揮中心值勤人員表明應先就近送往位於苗栗市區之急救責任醫院,藍國雄乃轉而向為恭醫院申請派遣救護車前來載運,致路程時間延誤約達40分鐘,藍賴來妹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始抵達為恭醫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死亡,是原告主張藍賴來妹之死亡係因被告指揮中心值勤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未能及時依藍國雄要求派遣救護車將藍賴來妹送往為恭醫院急救,致延誤藍賴來妹就醫時間達40分鐘所造成;然被告則辯稱藍賴來妹為癌症末期病患,其死亡與被告未派遣救護車之過程應無因果關係存在,而認為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是藍賴來妹之死亡與被告未能派遣救護車將其送往為恭醫院診治過程之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當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為恭醫院調閱藍賴來妹之病歷資料,就其
送院急救當時之病況加以綜合衡量,並請該醫院依醫療專業知識及急救經驗加以判斷,倘若藍賴來妹當時提早40分鐘到院,是否可以急救成功而避免死亡之結果,經為恭醫院檢視藍賴來妹於94年2月2日就醫記錄,並由該醫院急診部主任徵詢急救當日診治醫師,並綜合其主治醫師之意見,函覆意旨略以:
1.藍賴來妹因胃癌住進普通病房12天(94年1月19日至94年
1月30日),於94年2月2日因意識突然改變送至急診,到院前15分鐘即無心跳呼吸。
2.藍賴來妹前經該院心臟科轉介做胃鏡檢查,於94年1月7日發現胃癌,且於同年月8日病理報告證實為惡性重度分化不良胃腺癌,住院中發現胃癌已侵犯腹部主動脈,另兩側肋膜積水及其他異常發現。
3.藍賴來妹因胃癌體力較差,急救成功機會較小,當時因病人家屬拒絕進一步急救,故未插管、打強心劑,綜合以上事項,倘藍賴來妹提早40分鐘到院急救,或許可以救回來,也可能救不回來,因為藍賴來妹已經癌症併發惡體質,救不回來的機會比較大等語;此有為恭醫院96年4月18日為恭醫字第0960000241號函及96年5月22日為恭醫字第096000034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另因原告表示藍賴來妹生前自92年間起,曾多次於臺大醫
院就醫,而聲請本院就前開問題函詢臺大醫院之意見,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檢附為恭醫院所提供藍賴來妹之病歷及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函請臺大醫院調閱藍賴來妹於該醫院所留存之病歷資料,會同相關科別之主治醫師及急診醫師,就藍賴來妹送院急救當時之病況綜合衡量,依該醫院之醫療專業知識及急救經驗加以判斷,倘若藍賴來妹當時提早40分鐘到院,是否可以急救成功而避免死亡之結果,而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其醫學專業意見意旨略以:
藍賴來妹係因末期胃癌併腸胃道阻塞導致營養不良而致死(此即死亡證明書所述「惡體質」之意),其死亡之結果為目前醫學無法避免與改變(病人之狀況即為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末期病人」),因此「提早40分鐘到院」並無法改變此一結果等語,此有臺大醫院96年7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311號函1份附卷可憑。
㈣依原告之陳述,臺大醫院及為恭醫院分別為藍賴來妹生前
最後期間進行檢查、醫療與急救之醫療院所,對於其病況之發展與急救情形知之最稔,就本院所詢上開問題,當屬適合提供醫學上意見之鑑定機構。依據前開兩所醫院鑑定結果,均表示藍賴來妹係因胃癌引發惡體質致死,並分別認為縱使其當時能提早40分鐘到院進行急救,「救不回來的機會比較大」、或「無法改變其死亡之結果」,是依醫學上之經驗法則,綜合藍賴來妹就醫當時之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其死亡應係由於胃癌引發惡體質之結果,至於藍賴來妹因故延後40分鐘送醫急救,並非通常即會導致其死亡結果之相當原因,是被告未派遣救護車將藍賴來妹提早40分鐘送往為恭醫院救治,與藍賴來妹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難就藍賴來妹之死亡,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末查,藍賴來妹之死亡與其延後40分鐘就醫之前提事實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所陳關於被告指揮中心值勤人員受理報案後,是否未依上開相關法令所定程序將病患送往報案人指定之醫院,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等事項,核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藍賴來妹之死亡與被告未依報案人藍國雄之要求派遣救護車將其提早40分鐘送往為恭醫院救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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