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外包裝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大浦路」更正為「大埔路」、末行「殘渣袋一小包」下補充「(內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暨證據欄補充「復有扣案被告用餘經警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一只(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查)及供上開毒品施用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犯行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惟犯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殘渣袋一只內,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殘渣袋一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