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愛街口,持己有鑰匙壹支,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HFO-987號重型機車壹部〔該車係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遭不明人士在同縣市○○街與三信街口竊取後,置於同縣市○○街與仁愛街口〕,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員警於同縣市○○街與三信街口執勤時,當場發現乙○○持己有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時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用之鑰匙壹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與被害人張信忠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偵卷第19頁〕。〔二〕採證照片2幀〔附偵卷第24頁〕。〔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四〕扣案鑰匙壹支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所示鑰匙壹支,於案發之際,業由被告持交員警扣案,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參見偵卷第8頁、第32頁〕,爰依法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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