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明
張宏榜張雅琳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8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憲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護照查驗章壹顆及經變造之「 陳郁學 」、「郭 昱呈 」護照上偽造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護照查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中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宏榜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張雅琳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憲明於民國101年3至5月間,與 陳瑞章 【另案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通緝中】、綽號「 阿周 」之香港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利用非 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憲明於101年
3月間,向同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陳郁學(另案由南投地檢偵辦中)表示提供護照給其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陳郁學即於101年3月3日,持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兵役證明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資料確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證件及已簽好名之護照申請書交給洪憲明,洪憲明再委託不知情之鴻德旅行社轉交僑新旅行社不知情之 邱志銓 送件申請,於同年月5日護照核發後,再由洪憲明前往鴻德旅行社拿取 陳郁學之 護照,並於取得護照後某日,與人在大陸地區之陳瑞章連絡後,由陳瑞章指示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向洪憲明拿取陳郁學之護照。另於
101年3月間,由同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漢丞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表妹夫 郭昱呈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表示提供護照給陳瑞章使用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郭昱呈即於101年3月6日,持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兵役證明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資料確認後,將上開證件及已簽好名之護照申請書交給陳漢丞,陳漢丞再委託不知情之鴻德旅行社轉交僑新旅行社不知情之邱志銓送件申請,於同年月8日護照核發後,再由陳漢丞前往鴻德旅行社拿取郭昱呈之護照,並於同日與人在大陸地區之陳瑞章連絡後,由陳瑞章指示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南投縣○○鎮○○○路竹山交流道下向陳漢丞拿取郭昱呈之護照,並支付1萬元代價給陳漢丞,陳漢丞並將1萬元轉交給郭昱呈。嗣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郭昱呈、陳郁學之護照後,以不詳方法交給陳瑞章,陳瑞章、「阿周」即以不詳方法將郭昱呈、陳郁學護照上之基本資料頁照片換成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照片而變造郭昱呈、陳郁學之護照,並利用不詳刻印店偽造101年5月6日之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境查驗章後,在郭昱呈、陳郁學護照偽造101年5月6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境查驗印文各乙枚,虛偽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護照及登記證通過取得合法出境之證明,而偽造准予出境之準公文書。嗣陳瑞章指示洪憲明於101年5月
9日由臺中經由香港至大陸深圳羅湖區會合,由陳瑞章介紹「阿周」給洪憲明認識,再由阿周以人民幣5000元之代價,委由洪憲明負責協助、掩護冒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澳洲雪梨,阿周並指示洪憲明如何協助、掩護冒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由洪憲明將流程記錄在其攜帶之筆記本上。嗣於同年月12日,洪憲明即在香港機場與阿周會合,阿周將變造好之郭昱呈、陳郁學護照交給洪憲明,並將冒用郭昱呈、陳郁學名義購買之新加坡航空公司香港往新加坡編號SQ863號班機及新加坡往澳洲雪梨編號SQ221號班機之登機證各2張交給洪憲明,由洪憲明帶領2名冒用郭昱呈、陳郁學名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登機前往新加坡,再轉機飛往澳洲雪梨而行使前開變造之護照及准予出境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昱呈、陳郁學及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5時許抵達澳洲雪梨辦理入境通關時,為澳洲移民官發覺該2名大陸成年男子冒用中華民國護照,並留置洪憲明訊問發現洪憲明之筆記本涉嫌掩護偷渡,乃將洪憲明及該2名大陸成年男子遣返香港,並將冒用之護照及筆記本影本交予外交部駐雪梨辦事處轉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追查而查獲。
㈡洪憲明於101年3至5月間,與陳瑞章、綽號「 阿青 」之大
陸籍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及綽號「 老張 」之大陸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使變造護照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憲明於101年6月21日前某日,向同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建志 (另案由南投地檢偵辦中)表示要借用其護照,林建志即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將其於93年2月20日核發之護照交給洪憲明,洪憲明即以不詳方式將護照轉交給陳瑞章。陳瑞章即與「阿青」、「老張」等人,以不詳方法,將林建志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劉志城 (另由南投地檢偵辦中)護照上之基本資料頁照片換成大陸籍成年男子 劉常恩林寶 和之照片而變造林建志、劉志城之護照,嗣再由「阿青」於101年5月間某日連絡有共同行使變造護照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之張雅琳,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委由張雅琳協助掩護大陸人民偷渡到澳洲雪梨,並要求張雅琳再另找一人陪同協助,張雅琳即再找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宏榜一同前往,並要求張宏榜先行辦理澳洲簽證。嗣張雅琳、張宏榜即於101年
6月21日由臺中搭乘港龍航空班機前往香港,再至大陸深圳,由「 小青 」介紹「老張」給張雅琳、張宏榜認識,由「老張」告知張雅琳、張宏榜如何負責協助、掩護冒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 林寶和 偷渡至澳洲雪梨,「阿青」並交付人民幣1萬元及美金1000元給張雅琳作為食宿、交通費用。嗣於同年月23日,張雅琳、張宏榜即陪同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搭機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在馬來西亞住宿一夜後,翌日即24日再搭車至新加坡住宿一夜。到達新加坡後,張雅琳即表示其不前往澳洲,接下來由張宏榜搭機陪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去澳洲,抵達後可獲得美金1000元,張宏榜即在新加坡購買前往澳洲雪梨之機票。嗣於101年6月25日14時許,張雅琳、張宏榜帶領冒用林建志、劉志城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至新加坡樟宜機場,張雅琳留在新加坡準備返回大陸深圳,張宏榜則陪同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準備通關前往澳洲雪梨而行使前開變造之林建志、劉志城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志、劉志城及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宏榜雖順利通關登機飛往澳洲雪梨,惟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則在通關時為新加坡移民局發現持用不實護照而查獲,並依其等供述查知張宏榜、張雅琳涉嫌協助掩護,乃通報澳洲移民機關將張宏榜遣返回新加坡,並在張雅琳要搭車通關前往馬來西亞時當場查獲。
㈢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憲明、張宏榜、張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漢丞、郭昱呈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陳郁學、 葉奕莉陳三羿 、林建志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6月1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1紙(見警卷第37頁)、郭昱呈護照遭變造影本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禁役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2頁)、陳郁學護照遭變造影本1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洪憲明、陳郁學、郭昱呈3人2012年5月12日新加坡航空公司SQ863轉SQ221班次之訂位紀錄及旅客艙單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60頁)、洪憲明筆記本影本1份(見警卷第62頁至第103頁)、陳瑞章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陳瑞章、陳三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
1紙(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陳瑞章通緝檔查詢1份(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陳瑞章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見警卷第112頁)、陳三羿護照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台胞證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42頁)、洪憲明護照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59頁)、陳郁學護照申請書影本、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各
1份(見警卷第160頁至第163頁)、陳郁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見警卷第165頁)陳漢丞護照申請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74頁)、郭昱呈護照申請書影本、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9頁)、郭昱呈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77頁)、郭昱呈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警卷第178頁)、郭昱呈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警卷第179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
1年7月1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際事務組簽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年7月30日移署境桃特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5日101美通字第120238號函均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勤隊101年7月20日移署境桃特勇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警卷第192頁)、張宏榜、張雅琳二人2012年6月21日港龍航空KA491班次旅客訂位記錄1份(見警卷第193頁至第
196頁)、張雅琳、張宏榜、陳三羿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遠傳通聯紀錄5份(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40頁)張宏榜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242頁至第248頁)、張雅琳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249頁至第254頁) 劉潔燕 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255頁)、 王柏森 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256頁)、林建志護照申請書影本、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257頁至第26
1頁)劉志城護照申請書影本、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劉志城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各1份(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
1年10月27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建志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年10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郁學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1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卷第45頁)、林建志之遺失護照通報報表1紙(見偵卷第49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
158頁)、共同被告張雅琳所提出獄證明影本1份(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4頁)、香港事務局服務組102年10月8日香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2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2年9月13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駐新加坡代表處102年9月24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與捷星航空往來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駐澳大利亞代表處102年9月11日澳大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洪憲明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同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同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被告張宏榜、張雅琳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被告洪憲明與共犯陳瑞章等人偽造中華民國海關出境查驗章及偽造查驗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罪;其變造護照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㈢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㈠㈡各兩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分別偷渡至澳洲,為跨國境之國際型犯罪,此種犯罪實難以單一人力、單一行為在單一國境內完成,必須集團多數成員間,以分階段之接軌方式,方能接力完成複合式之跨國人口偷渡行為,故偷渡人蛇集團成員,對於偷渡人士將行使偽造護照或冒用他人之護照、登機證及偽造官方相關用印,始能掩護偷渡犯行順利過境抵達目的地,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洪憲明就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犯行,與共犯即陳瑞章、綽號「阿周」之香港籍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犯行,分別與陳郁學、陳漢丞、郭昱呈及在臺灣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犯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之犯行,與前開兩名冒用護照之不詳年籍大陸成年男子間;就述前犯罪事實㈡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犯行,與陳瑞章、「小青」、「老張」等人間;就述前犯罪事實㈡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犯行,與林建志間;就述前犯罪事實㈡所犯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之犯行,與被告張雅琳、張宏榜間;就述前犯罪事實㈡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之犯行,與被告張雅琳、張宏榜及前開兩名冒用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常恩、林寶和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憲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利用將他人交付之護照由陳瑞章變造護照及偽造準公文書後行使;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利用將他人交付之護照由陳瑞章變造護照後行使,均係為遂行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外國之目的之部分合致行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被告張雅琳、張宏榜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及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外國罪,亦係利用變造護照後行使而遂行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外國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處斷。
㈤被告洪憲明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洪憲明、張宏榜、張雅琳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至外國,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所為誠屬可議,然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憲明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護照罪之犯行,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為,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就被告洪憲明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被告洪憲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洪憲明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考量被告洪憲明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洪憲明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公訴人雖認若本院給予被告洪憲明緩刑,緩刑期間應定為5年,惟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認緩刑期間4年為適當,附此敘明。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再按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但書定有明文。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宏榜、張雅琳已因同一犯罪行為,分別經新加坡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及4個鞭刑、10個月又8日及罰金新加坡幣2000元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6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該案判決及執行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152頁),且上開附件資料,業經王氏翻譯社翻譯無誤(見本院卷第155-161頁),另考量其
2人均已執行10個月之有期徒刑,被告張宏榜另執行4個鞭刑,被告張雅琳另執行罰金刑,其2人行為所付出之代價應已足夠,已無再予執行本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刑之必要,並參酌公訴人亦同意免除被告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其2人刑之全部之執行。
㈩被告洪憲明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偽造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護照查驗章1顆及變造之「陳郁學」、「郭昱呈」護照上偽造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護照查驗印文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第3項。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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