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吳珮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蔡兵桂 係原告之夫,詎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兵桂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至5月間某日,與訴外人蔡兵桂發生相姦行為,被告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訴外人吳雨○(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又於100年4月至8月間某日,再次與訴外人蔡兵桂發生相姦,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吳璦○(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嗣原告獲知其夫即訴外人蔡兵桂於102年12月10日被通知至臺中市○區○○街之康禾律師事務所,洽談協議訴外人蔡兵桂與被告所生2女扶養費之事,始悉上情。而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兵桂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訴外人蔡兵桂為前述相姦行為,並為訴外人 蔡兵桂生 下2女,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與訴外人蔡兵桂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致原告家庭生活因此遭受重大挫折,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應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遍觀原告103年
5月19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完全未就其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事項說明,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請求100萬元之賠償及利息如何計算得出,是原告請求100萬元之賠償及利息之精神損害賠償,實有過高之虞,而無理由。再被告現任職愛家樂電器有限公司,102年度所得僅53萬2,535元,又與訴外人蔡兵桂生有2女,現均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薪資不高、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人女兒之情況下,生活壓力負擔實屬 沈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訴外人蔡兵桂於被告被訴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5號)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卷宗影卷第1頁背面、第6頁正背面),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憑(見10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卷宗影卷第2頁背面至3頁正面),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相姦罪刑,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易字第1265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4頁正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兵桂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述時地與訴外人蔡兵桂發生性關係多次,自足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好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且又須面對丈夫背叛之椎心之痛,內心自飽受煎熬。更何況被告因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蔡兵桂發生相姦行為,分別於97年11月、101年2月間產下1女,渠等2人持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至少長達4年之久,自足使原告與訴外人蔡兵桂夫妻關係所繫之信任基礎盡失,顯見原告悲憤、焦慮及沮喪之情,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自然甚深,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稽。準此,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蔡兵桂之相姦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業、與訴外人 蔡兵桂育 有2名已成年之子、名下有97年日產牌汽車、94年裕隆牌汽車各1部、
101年度郵局利息所得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獎金給予共2萬1,754元、102年度郵局利息所得為1萬3,404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愛家樂電器有限公司、10
1年度薪資所得為56萬6,436元、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6萬8,268元、名下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8.13平方公尺)、101年度銀行利息及其他所得3萬8,855元、102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共6萬4,
266元,除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17頁)。復參酌原告為訴外人蔡兵桂操持家務並育有2成年之子,而被告與訴外人蔡兵桂發生相姦行為,並育有2未成年之女,致原告與訴外人蔡兵桂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當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兵桂為其配偶,竟仍與之相姦,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