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25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及被告乙○○二人係兄弟,其中原告
甲○○於民國83年間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乙○○則在美國求學,故有關兩造母親 王金鶯 (99年1月
11日歿)之生活費係先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予母親。83年4月19日,原告甲○○因不
堪長期支付母親生活費,遂寄信一封給被告乙○○,並要求
被告乙○○每月支付5千元予母親做為生活費,被告乙○○
亦於83年5月13日回信同意支付自78年5月起至83年4月止
,每月5千元,合計共30萬元給原告,亦即被告已承認、同
意此筆債務,故本件不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約束,爰依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曾在新店家事法庭對被告提出訴訟,
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甲○○曾在
該案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中表明:「(法官問:你弟弟信
裡提到的30萬元,指的是什麼?)全家的生活費,我是長子
,本來就應該由我來負擔。」等語,原告已拋棄了30萬元訴
求。本件原告所提示之30萬元家書與上開案件是同一封。就
算被告信件中有提到30萬元,但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乙○○則為兄弟
。原告甲○○曾於83年4月19日寄信一封給遠在美國求學之
被告,嗣後被告於83年5月13日回信一封給原告二人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二封書信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
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乙○○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0,508元,經本院
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審理中,原告乙
○○亦曾提出與本件相同而由被告於83年5月13日所寫回信
為證據,且原告乙○○於該事件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表明:「(法官問:你弟弟信裡提到的30萬元,指的是什
麼?)全家的生活費,我是長子,本來就應該由我來負擔。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辯稱原告
乙○○業已拋棄信中所言30萬元之訴求等語,應屬有據。
㈡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
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3年5月13日回信中載明
:「 阿慧 (即原告甲○○),你分析的很有道理,30萬元我
會給你們。」(本院卷第6頁),應屬承認或同意此筆債務
等語,固然屬實,然而被告於83年5月13日承認此筆債務,
依法應認時效自該時點重行起算15年,而至98年5月13日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主張不受民法第125條之拘束,自屬
法律上之誤認。而本件原告遲至99年8月2日始提起本訴,
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則被告提起時效
抗辯,自屬可採。
五、本件縱認被告曾於回信中承認30萬元之債務,亦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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