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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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90010494號
處分書處以罰鍰,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9年8月10日以高縣林警偵
社字第099001049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經被處罰人
於99年8月12日親自收受,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有上開處
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而
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
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資參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
為1,500元,本院爰以900元折算1日,則被處罰人應易以拘
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忠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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