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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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七六九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鳳簡字第
八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司票字第71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97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
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99年
度鳳簡字第894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
裁定應予類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
76974號及99年度鳳簡字第894號卷宗無誤,足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974號卷參照),又考量聲請人以
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由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繁雜程度,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1年計算為
適當,爰類推前揭裁定之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2萬5100元【計
算式:(0000000+2000)×5%=1251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