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火明
曾勝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劉火明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未領有機車駕照),沿彰化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產業道路與東庄橋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曾勝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曾勝逸因而與劉火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曾勝逸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火明因而受有軀幹挫傷、上肢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火明、曾勝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曾勝逸告訴被告劉火明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火明告訴被告曾勝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勝逸、劉火明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曾勝逸、劉火明於105年8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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