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UANDAT(中文名:阮俊達)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UANDAT(中文名:阮俊達)因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聲請人以95年度偵字第479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因犯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聲請人以95年度偵字第479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偵卷第3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可稽(偵卷第19-27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數量│├──┼──────────────────┼──────────────────┤││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1張│││KC00000000、核發單位:台中市警察局、││││2004/08/19、FB757271發、姓名:HOANG││││VANDUONG、出生日期:1977/06/13、男││││、 黃文洋 、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5891B、居留事由:依親─妻─ 郭麗玲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居留││││期限:2007/08/19)││├──┼──────────────────┼──────────────────┤││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黃文洋│1張│││、HOANGVANDUONG、國籍:越南、護照││││號碼:A0000000B、出生日期:1977/06/1││││3、性別:男、許可證號:00-0000000、││││發證日期:9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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