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李世烈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情侶,被上訴人曾借款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借款金額,經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還款金額,僅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日內返還借款7萬元,縱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陳稱上訴人並未
積欠被上訴人7萬元,反而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862,100元,被上訴人於此鄭重否認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㈢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1
年10月22日及101年12月27日均有匯款。然上訴人係答辯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作為還款之用。依通常情形,都是先有借款才有還款,故上訴人既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匯的款項是作為還款之用,則上訴人所列舉之借款明細表自101年12月27日之後,即與本案沒有關連性,並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內。又本件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給被上訴人:「明天我把錢及金子拿還你」,另曾於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給被上訴人多次重申:「錢我會還」、「我沒打算欠」,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錢,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否則為何上訴人一再重申、表明自己欠的錢會還!故依該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錢。再者,依原審原證1至5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帳號匯款至上訴人之帳號中,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被上訴人之帳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交往期間,均有向上訴人借錢及還款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9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還款7萬元,101年10月24日還款27萬元,結算前欠,被上訴人尚有62萬元未還。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25日借款6萬元,101年11月8日借款22萬元,扣除已還34萬元,累計借款共有90萬元未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還款247,900元,則計算至101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65萬2,100元借款未還。顯見上訴人不但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亦無積欠被上訴人7萬元,反而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1,862,100元未還,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以各種藉口向上訴人借款,幾乎都是急用,要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現金,從來不給上訴人她的帳號,甚至後來上訴人無法忍受她的一再借款而提出分手後,她藉口曾匯款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因受不了被上訴人的糾纏,一度想給7萬元換個清靜,被上訴人仍不肯將其帳號給上訴人,可知要現金,不讓上訴人保留紀錄,是被上訴人一貫手法,是上訴人借款數十次給被上訴人,卻無法保留任何文書紀錄,只能靠周邊的人作證。㈡雖被上訴人稱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作為西
藏簽證費用及投資俠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黑師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云云。但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或11月間並未申請入藏,無被上訴人所稱西藏簽證費用之需求,且上訴人也不缺錢,再者,上訴人投資俠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0萬元、黑師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怎可能向被上訴人借247,900元來做高達700萬元之投資,更何況時間不對。又被上訴人以所謂通訊軟體之訊息欲證明上訴人對其有欠款,更屬荒唐,其訊息乃是被上訴人以恐嚇危害上訴人家人安全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原為情侶。被上訴人各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2月27日分別將7萬元、247,900元等款項金額(計算式:229,900元+18,000元=247,9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101聯邦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0月22日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12月2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分行現金收入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㈡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
示?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二編號3、19及23所示部分: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月5日、101年11月8日及102年2月18日向其借款依序為9萬元、22萬元及9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證人 林廣維 為證,然經林廣維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很長一段時間兩造都有通電話,我與原告是同事,很多次都聽到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借錢,是否還錢我不知道,印象都是被告借錢給原告,我也有勸被告不要借錢給原告,有三次,有一次是被告幫原告付出團費去大陸,是被告拿錢出來,我與被告拿去繳給亞森旅行社,約8、9萬元,約2年多前,過年要去大陸的團費,101年1月份過年前去繳的團費給亞森旅行社,另一次在101年11月初領一筆現金,下班被告要載我回家,被告叫我與他去原告五股工業區住家樓上,我在樓下看車,被告去原告住家,下來被告就說好了,就送我回家,後來隔幾天我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花錢,被告回答說就是借錢,就很無奈,我不知道借多少,就是一疊,應有十幾萬、二十萬元,另一次102年2月18日被告生日當天,我們都會幫被告過生日,證人 鄧福釗 有陪被告去原告家,我只有在101年11月初那一次陪被告去原告家一次,其他都聽到的電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林廣維確有陪同上訴人繳納大陸團費及至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住家樓下,然對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之經過並未親見親聞,其上開證言僅屬傳聞證據,憑信性本有瑕疵,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⒊如附表二編號8、14、21所示部分: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21日及102年1月29日向其借款各為10萬元、38萬元、10萬元云云,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鄧福釗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錢的事我知道,我與被告是朋友,我現在東森旅行社上班,我來旅行社上班是被告介紹的,我比較有印象的約有4、5次,2年前有接到比較大的團,101年7月我下班時間有過去找被告,請教被告,有叫我陪他去一個地方五股,我問被告說什麼事,被告向我說朋友向他借錢,途中我有問說多少錢,被告說10萬元,到後我在樓下車上等,被告上樓去,下樓被告送我回三重的家,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被告開車,我000年0月00日生日,被告幫我過生日,在我們要去慶生的路途車上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借錢我剛好在旁邊,隔天101年9月21日我有陪被告去原告家,我在路上看錢那麼厚,問被告說多少錢,被告告訴我說38萬元,被告說很煩,我不知道被告38萬元那裡來,依稀知道好像是原告朋友或親戚需要錢,細節我並沒有繼續問,還有一次是102年1月29日剛好我女兒生日,當天下午4、5點被告打電話來告訴我說他很煩,我過去被告民生松江路口等被告,聊一聊之後,就知道是借錢的事,被告要我陪他去原告家,被告上車坐好後將口袋的一疊錢放在手煞車旁的置物架,應該是10萬元,到原告家樓下,被告就拿著錢上去,我在樓下等,下來後就送我回家,被告沒有講什麼,但臉色不好看,中間陸陸續續還有,但我想不起來,我有勸過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即鄧福釗)是否這三次有看到原告本人?)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即鄧福釗)有無看到交錢的畫面?)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即鄧福釗)101年9月21日當天是上午、下午去原告家?)答:下午6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時候是否確認原告在家?)答: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被告錢有帶上去,下樓時手是空空的沒有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女兒生日是102或103年?)答:是102年的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102年7月旅展前後期間原告有無向被告借錢?)答:我知道那段期間很頻繁的在借,因為有時候我都會去找被告,在被告旁邊常常聽到,原告要向被告借錢,錢有送去,但時間點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鄧福釗並非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當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又鄧福釗所證稱之借款日期即102年1月29日亦與編號21之102年1月24日之日期不符,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業經出國在案,此有統聯旅遊HOTELLIST、被上訴人護照M00年9月21日之出境戳章印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 益徵 被上訴人自無於101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⒋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3、15、18、22、24至40所示部分: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2、15、18至19、21至25、31至40所示之借款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62,100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亦非真實,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7萬元,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借款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借款金額,經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還款金額,僅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7萬元未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9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還款7萬元,101年10月24日還款27萬元,結算前欠,被上訴人尚有62萬元未還。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25日借款6萬元,101年11月8日借款22萬元,扣除已還34萬元,累計借款共有90萬元未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還款247,900元(如附表二編號20),則計算至101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65萬2,100元借款未還等語。
⒉查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62,100元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亦非真實。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1,862,100元如附表二所示。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9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還款7萬元,101年10月24日還款27萬元,結算前欠,被上訴人尚有62萬元未還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兩造原為情侶。被上訴人各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2月27
日分別將7萬元、247,900元等款項金額(計算式:229,900元+18,000元=247,9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47,900元嗣經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還款金額共計247,9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自應扣除,是上訴人應尚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7萬元未為清償。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101聯邦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0月22日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12月2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分行現金收入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匯款委託書、簡訊3則(見原審卷第19-24頁、第42-44頁)所示,亦能得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將7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而交付上訴人7萬元,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該7萬元未為清償等情,但未能據以進一步得知兩造間就上列7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即該7萬元之交付原因為消費借貸。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7萬元未返還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列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將7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雖尚積欠被上訴人上列7萬元未為清償,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7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而不能認係消費借貸款,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即7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7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利息起算差額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核無不合,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一:
┌─┬───────┬─────────┬───────┐│編│日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10月22日│70,000元││├─┼───────┼─────────┼───────┤│2│101年12月27日│247,900元│││││(計算式:229,900元│││││+18,000元=247,90│││││0元)││├─┼───────┼─────────┼───────┤│3│102年2月21日││20,000元│├─┼───────┼─────────┼───────┤│4│102年3月21日││20,000元│├─┼───────┼─────────┼───────┤│5│102年4月18日││介紹業積傭金24│││││,460元抵借款│├─┼───────┼─────────┼───────┤│6│102年7月9日││100,000元│├─┼───────┼─────────┼───────┤│7│102年7月31日││70,000元│├─┼───────┼─────────┼───────┤│8│102年8月7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黑師父餅│││││乾13,440元扣抵│││││借款│├─┴───────┼─────────┼───────┤│合計│317,900元│247,900元│├─────────┼─────────┴───────┤│結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0,000元│└─────────┴─────────────────┘附表二:
┌─┬───────┬──────┬─────┐│編│日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11月22日│30,000元│無│├─┼───────┼──────┼─────┤│2│100年12月2日│30,000元│無│├─┼───────┼──────┼─────┤│3│101年1月5日│90,000元│無│├─┼───────┼──────┼─────┤│4│101年2月29日│20,000元│無│├─┼───────┼──────┼─────┤│5│101年3月12日│20,000元│無│├─┼───────┼──────┼─────┤│6│101年4月12日│40,000元│無│├─┼───────┼──────┼─────┤│7│101年4月19日│70,000元│無│├─┼───────┼──────┼─────┤│8│101年7月10日│100,000元│無│├─┼───────┼──────┼─────┤│9│101年7月11日│40,000元│無│├─┼───────┼──────┼─────┤│10│101年7月16日│20,000元│無│├─┼───────┼──────┼─────┤│11│101年7月18日│20,000元│無│├─┼───────┼──────┼─────┤│12│101年9月11日│40,000元│無│├─┼───────┼──────┼─────┤│13│101年9月19日│40,000元│無│├─┼───────┼──────┼─────┤│14│101年9月21日│380,000元│無│├─┼───────┼──────┼─────┤│15│101年9月26日│20,000元│無│├─┼───────┼──────┼─────┤│16│101年10月22日││70,000元│├─┼───────┼──────┼─────┤│17│101年10月24日││270,000元│├─┼───────┼──────┼─────┤│18│101年10月25日│60,000元│無│├─┼───────┼──────┼─────┤│19│101年11月8日│220,000元│無│├─┼───────┼──────┼─────┤│20│101年12月27日││247,900元│├─┼───────┼──────┼─────┤│21│102年1月24日│100,000元│無│├─┼───────┼──────┼─────┤│22│102同年2月7日│100,000元│無│├─┼───────┼──────┼─────┤│23│102同年2月18日│90,000元│無│├─┼───────┼──────┼─────┤│24│102年2月21日│20,000元│無│├─┼───────┼──────┼─────┤│25│102年3月21日│20,000元│無│├─┼───────┼──────┼─────┤│26│102年7月9日│20,000元│無│├─┼───────┼──────┼─────┤│27│102年7月15日│20,000元│無│├─┼───────┼──────┼─────┤│28│102年7月22日│80,000元│無│├─┼───────┼──────┼─────┤│29│102年7月22日│100,000元│無│├─┼───────┼──────┼─────┤│30│102年7月31日│60,000元│無│├─┼───────┼──────┼─────┤│31│102年8月12日│40,000元│無│├─┼───────┼──────┼─────┤│32│102年10月1日│20,000元│無│├─┼───────┼──────┼─────┤│33│102年10月31日│100,000元│無│├─┼───────┼──────┼─────┤│34│102年11月4日│100,000元│無│├─┼───────┼──────┼─────┤│35│102年12月3日│40,000元│無│├─┼───────┼──────┼─────┤│36│102年12月16日│100,000元│無│├─┼───────┼──────┼─────┤│37│102年12月23日│60,000元│無│├─┼───────┼──────┼─────┤│38│103年1月21日│20,000元│無│├─┼───────┼──────┼─────┤│39│103同年1月27日│20,000元│無│├─┼───────┼──────┼─────┤│40│103年1月29日│100,000元│無│├─┴───────┼──────┼─────┤│合計│2,450,000元│587,900元│├─────────┼──────┴─────┤│結論│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6│││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