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 易科 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光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迅速騎乘該車離去。
二、李國瑋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5時49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 胡世鵬 酒醉趴坐在地不醒人事,認有機可乘,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國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手持撿來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胡世鵬背在身上之PORTER牌包包之背帶後,竊取胡世鵬所有之PORTER牌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iPhone4S手機1支、SANYO行動電源1顆、麥當勞甜心卡2張、Crucial隨身碟1個及白色USB轉接頭1個】,得手後訊速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後並將上開包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SANYO行動電源、麥當勞甜心卡、Crucial隨身碟及轉接頭取出攜帶於身上,其餘之物品則與包包任意拋棄。
㈡李國瑋竊得胡世鵬上開新光銀行金融卡後,竟基於以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隨機輸入胡世鵬出生年月日之密碼後,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李國瑋係有權使用該張金融卡之人,自胡世鵬申設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300元至不知情之 林靜鍜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李國瑋向不知情之林靜鍜友人 江泰儒 購買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價金,李國瑋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胡世鵬及新光銀行。
三、李國瑋另為下列行為:㈠李國瑋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旁巷口,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路旁車門未鎖,且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 王敏 所有置於車內之包包2個(內有白色SAMSUNG手機1支、黑色SAMAUNG手機1支、SonyEricsson手機1支、現金1萬5,8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隨後將竊得之SAMSUNG手機2支予以變賣,竊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另竊得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則供己使用,其餘包包內之物品隨意丟棄。
㈡李國瑋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SonyEricsson手機,欲以該手機所搭配,王敏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方式,支付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遊戲點數費用1,00
0元,因而以該手機上網連結遠傳公司小額付費網頁,並佯以王敏本人,而逕行輸入王敏之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密碼資料後,上傳至遠傳公司網站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敏本人使用該門號小額付款,因而提供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李國瑋因而詐得該遊戲點數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王敏、遊戲橘子公司及遠傳公司。
四、李國瑋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張子良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且夜深無人注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輛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五、李國瑋於10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號之「上豪檳榔攤」時,趁夜深檳榔攤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檳榔攤後,徒手竊取 林登寶 所有之白色SAMSUNGP3100平板手機1支、現金2,100元、香菸2條、數量不詳之檳榔,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隨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縱橫通訊行」,將上開竊得之平板手機以7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朱碧玉 (李國瑋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李國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宿網咖」前,啟動上開竊得之610-GGZ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及李國瑋身上穿著之衣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李國瑋身上扣得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SANYO行動電源1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Crucial隨身碟1個、白色USB轉接頭1個;另於「縱橫通訊行」起獲李國瑋變賣之上開白色SAMSUNGP3100平板手機1支(均已發還胡世鵬、林登寶)。
六、案經 陳光弘 、胡世鵬、王敏、張子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國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又: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容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42頁)足供佐證。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世鵬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騎乘上開FE5-9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近道路照片共14張、起獲之SANYO行動電源1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
2張、Crucial隨身碟1個、白色USB轉接頭1個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44至45頁、第51至52頁、第46至50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 陳伊 並未持剪刀將告訴人胡世鵬之包包背帶剪斷云云,復又自陳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然證人胡世鵬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我發現時身上只剩一條背帶,包包有被剪刀剪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另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亦自陳:我趁告訴人胡世鵬趴著坐在腳上,感覺沒有任何知覺,我便用剪刀將他的包包剪掉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另又於偵查中陳述:在102年12月13日上午6時30分我有把告訴人胡世鵬的包包剪斷背帶後竊取,剪刀是在旁邊檳榔攤撿的,是一把中型的剪刀,使用過後我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陳述伊 就有無持有剪刀乙情記憶不清云云,然核證人胡世鵬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告訴人胡世鵬背在身上之包包背帶後,始竊取該包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亦經證人胡世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反面),復經證人林靜鍜、江泰儒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142至143頁),並有告訴人胡世鵬提出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各1紙(見偵卷第94、115、13
1頁)附卷可稽。㈣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8、40、41頁)。
㈤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亦經證人王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上開門號103年1月電信費帳單暨明細各1份可供佐證(見偵卷第125頁、第133至135頁)。
㈥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37頁)。另雖被告陳述本次竊盜,亦係因告訴人張子良插於電門之鑰匙未拔起,伊乃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離去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良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述:該失竊機車之鑰匙還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此部分應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該機車竊取得手,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事實如上。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被害人林登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機回收登記表各1紙、起獲之SAMSUNGP3100平板手機1支之照片2張、上開平板手機之通聯紀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53至55頁、第104至105)。
㈧綜上,被告本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罰金刑刑度則自「1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胡世鵬之包包時,所攜帶之剪刀
1把,雖未扣案,然依被告供稱係屬中型剪刀,且可剪斷告訴人胡世鵬背於身上之包包背帶,足徵該把剪刀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
㈡又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亦無使用該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權限,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告訴人王敏之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密碼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是就犯罪事實一、三㈠、四、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云云,然查,被告該部分行為係以告訴人胡世鵬之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以轉帳方式,將帳戶內金錢移轉至他人帳戶內,並因而免除自己之債務,故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顯係取得不法利益,而未有取得他人之物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私文書而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四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港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第602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0號駁回上訴;嗣上開六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2年3月執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素行不佳,詎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證件、物品隨意丟棄,非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諸多不便,且所竊得之機車均尚未尋回,行為甚為可眥;兼衡本件犯罪事實一、四之告訴人自陳所受之損害分別1萬元及2萬8,000元,另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告訴人所受現金之損害分別為1萬餘元,犯罪事實五,被害人林登寶對被告行為不予追究,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胡世鵬財物所攜帶之剪刀1把,業據被告供稱係撿來的,已如上述,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之2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李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㈠│李國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二、㈡│李國瑋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三、㈠│李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三、㈡│李國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四│李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五│李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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