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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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告 林旭威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士潔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小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民國一O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一O四年一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至被告公司擔
任服務員,工作內容為理貨、送貨與業務開發,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於103年2月4日欲至被告公司加班之途中,因車禍致受有左足第一蹠趾關節開放性脫臼,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舟狀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是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勞工保險局因此核付原告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共計20萬1243元。然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30日竟違法以原告未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辦裡相關離職手續是將原告解職,並於103年5月31日違法私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03年5月31日主張因職業災害需請假時,被告公司亦不准原告申請公傷病假,並要求原告簽自願離職書或解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於原告尚於職業災害期間,於103年7月10日以原證6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5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㈣被告應將1萬3986元匯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04年1月起按月提繳1988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㈤第㈡、㈢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4日以被證1之103年度出勤、例假通知公
告予被告公司之所有員工,並要求員工於被證2之通知確認表上簽名以示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查被證2通知確認表第14欄有原告之簽名,是以原告應已知悉103年度春節休假係自103年1月30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又依被告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於休假期間加班均應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由被告公司主管核定後才發生效力,然原告並未於103年2月4日以前事先填具加班時數報支單,亦未經被告公司相關部門主管核可,自無權利或義務於春節期間即103年2月4日至被告公司加班,是以,原告於103年2月4日因車禍受傷即與被告公司無關,應非職業災害。
㈡原告因知悉103年2月4日之車禍並非職業災害,是與被告公司
情商後,由被告公司開立原證3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原告請領勞保給付之用,原告並簽署被證6之切結書,放棄對被告公司於法所訂之相關責任及給付金。嗣後被告公司對提供原證3之門診單深感後悔,是為撤銷職業災害給付而提出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由上可知,原告明知原證3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與事實不符,並同意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傷病給付時放棄對被告公司之請求,自不得再對被告公司請求醫療費用、工資、勞工保險準備金損害賠償等所有補償及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03年2月4日車禍受傷後,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及103年
4月30日以車禍受傷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被告公司體恤原告傷病之情形,准許其留職停薪之申請。然原告於103年5月30日仍未準備上班,遂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離職作業,然其卻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表示不願上班。被告公司復以被證8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公司勞資爭議之立場及作法。後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回復工作之請求,讓原告於103年7月1日回被告公司報到復職,然原告仍未前來上班,被告公司不得已於103年7月10日以原證10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104年3月3日筆錄):
㈠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服務員,月薪3萬5000元。
㈡原告於103年2月4日下午2時45分在新北市○○區○○○道與化
成路口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足第一蹠趾關節開放性脫臼,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舟狀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原告聲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0萬1243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頁)。
㈢兩造曾於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24頁)。
㈣原告於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申請留職停薪,被告
於103年5月30日以原告聲請留職停薪予103年5月31日屆期未前來辦理離職作業,將原告解僱,原告於103年5月31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要求將原告解僱,要求被告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補償損失,被告於103年6月14日以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為由,被告配合原告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等情,被告再於103年7月10日以原證10存證信函,以103年6月27日調解記錄要求原告於103年7月1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並未上班,再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6、8、10存證信函、被告提出被證8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20、25頁)。
㈤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將原告辦理退保,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㈥被證6之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2月4日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受有前開職業傷害,然被告公司於被告受傷期間,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前開車禍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原告若為職業災害,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原證10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之事由?)㈢如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1、2款請求被告補償8萬9,758元、及按月補償3萬5千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1,998元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前開車禍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
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至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衛法上之特殊考量,尚不足採為職業災害之定義。惟參酌其條文意旨,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蓋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抑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均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進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應認為職業災害,先為敘明。
⒊原告於103年2月4日下午2時45分於新北市○○區○○○道與化
成路口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左足第一蹠趾關節開放性脫臼,第
二、三、四蹠骨骨折,舟狀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與訴外人 曾一峰 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84-9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稱其車禍發生當日是為整理貨物而前往被告公司加班,此由被告公司同事李泓緯於臉書留言「你的貨很嚇人,明天最好來上貨」等語,及其同仁被告公司同事 駱耀星 於103年2月4日當日在line留言「你去了嗎?(意旨原告去加班了嗎?)」「想4-5點再去」「我以為早上他們要先備貨」等語,原告留言「我剛剛問 阿寶 ,他說早上很多人去過了」「我要出門了」,被告公司主管 陳忠義 留言「還分批」等語,已據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臉書留言紀錄及公司同仁間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到倉管部門, 吳佳賓 告訴我,早上已經有人來備貨,我有跟吳佳賓說我要去備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103年4月7日筆錄),足見,原告於103年2月4日上午前往被告公司加班時,已有許多同事前往加班,並由被告公司主管開門由員工進入公司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當日前往加班,自堪信為真實。
⒋再參酌證人 王美琪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原告職務為
何?)服務送貨人員,我們公司稱送貨人員為服務人員,送貨也至客戶處服務,不需上班前一天到公司整理貨物,貨物是由倉庫人員提早前一日將送貨人員應送的貨備好貨,原告只要當日將貨物放到車上去就好。」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陳稱:「…,他需要服務客戶,他需要半天的時間所以他去申請,我們只有1個或2個小時所以不申請,與倉管人員清點貨品上車因為連續假期,送貨的時間會被壓縮,所以需要前一天去備貨,一般假日不需要前一天去備貨。 曾占美有 申請加班,當天就需要開車去服務客戶,所以她申請加班,我不需要我出門之前有打電話,到倉管部門,吳佳賓告訴我,早上已經有人來備貨,我有跟吳佳賓說我要去備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104年4月7日筆錄),可知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原則上無須於送貨前一日前往公司準備貨物,然因103年2月4日為被告公司春節連續假期之最後一日,原告為上班後送貨順暢而前往被告公司整理待運送之貨物,尚無悖於社會常情,是足認原告確實於103年2月4日有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經核應屬職業傷害,可堪認定。
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並未申請加班且原告並無權利及義務前往公
司加班,是其所受傷害並非屬職業災害,然查,原告是否申請加班及是否前往加班要屬二事,且原告於103年2月4日為前往上班之途中,已如前述,縱原告未按被告公司程序為加班之申請,仍無礙原告於103年2月4日確實係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問:公司的加班程序是如何?)不清楚,我的主管陳忠義有跟我說,自己的工作可以利用自己的時間去做,我從來沒有要求過加班費,因為理貨備貨時間不長,我從來沒有申請加班,我也沒有聽過有人申請加班費,我從來沒有領到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104年4月7日筆錄),準此,被告公司要求員工已自己時間完成工作,不同意給付加班費,始為被告公司之慣例,因此,原告僅前往備貨,依據被告公司之慣例,亦不准許原告申請加班,從而,是被告所為之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若為職業災害,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原證10存證信函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之事由?)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2月4日事故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足第一蹠趾關節開放性脫臼,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舟狀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原告於103年7月1日的確尚在復建中,故無法從事倉庫理貨之工作。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98頁),因此,原告於103年7月1日仍處於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惟被告卻自103年7月10日以原告於103年7月1日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以原證10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查被告並無歇業、或重大虧損,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亦無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工作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被告於103年7月1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自非適法。
㈢如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1、2款請求被告補償新台幣89,758元整、及按月補償3萬5千元是否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兩造間之契約已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契約,惟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以如前述,是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2.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3.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103年2月4日因受有職業災害住院,103年2月4日接受清創及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03年2月13日出院,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3日、103年5月1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0日、103年8月7日、103年10月23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門診,回診,術後需復健至少六個月。日後一定會造成足部多處關節炎,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及跑步,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又原告已聲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自10.年30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有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自103年2月4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合計8月又20日,可堪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30萬3333元【計算式:35000*8+35000*(20/30)=3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工資補償20萬1243元,有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0萬2090元(303,333-201,243=102,090),原告僅請求8萬97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補償原領工資35000元云云,然原告自103年10月24日起,是否仍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5.至於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曾出具切結書表示「本人林旭威(以下簡稱本人)在士潔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任職,在春節連假最後一日因前往公司理貨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本人無法上班而頓失收入,後與公司情商,由公司同意並協助本人向勞保局申辦勞保給付,並由本人立下此據,且申明,倘若本人此傷經勞保局確立為公傷,並同意支付本人於公司投保勞保級距3萬3300元之七成補助,則本人將依此據放棄公司於法所訂定之相關責任與給付金等部份,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云云,惟上開切結書顯然違反前述保護職災勞工之強制規定,此切結書自屬無效。
㈣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
0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1,998元整是否有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2.被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既非適法,揆之前揭說明,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而原告任職期間月薪為35,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第5組第30級之分級表,月提繳薪資應為36,300元,被告應依36,300元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17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其將原告退保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每月提撥1,998元,總計1萬3986元(1998*7=13,986),及自104年1月起,按月提撥199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請求被告應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8萬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9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及自104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