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被   告  林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輝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輝旺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100年11月
30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悔改,酒醉駕車之惡
習尚未戒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且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
節及對交通安全危害不淺,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為臨時工,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案
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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