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3號
被 告 許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出發
」後補充「欲返回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二、「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更正為「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12月2日發生效力」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於
92年、95年間有酒醉駕車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三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
悔改,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
護之觀念,對自己及用路人安全危害不輕,且經抽血檢驗測
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8毫克,酒醉程度頗高
,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路旁樹木,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皮挫擦傷、臉部擦傷、下唇
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明,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