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
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
陳見明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
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於測試過程,無
法完成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
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
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
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
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
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6毫克,幸並未肇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