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朋友關係,僅因酒後口角糾紛,不思平和解決,即持椅子動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有腦挫傷之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