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經交付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與上訴人同居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塘村九鄰黃泥塘五四之二號之乙○○(即上訴人之伯父)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則早在同年三月十一日即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又上訴人與乙○○均住居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塘村黃泥塘五四之二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所附郵寄信封(見本院卷第九、十、十四頁)暨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均記載為上址可徵。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六月五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九頁),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魏新國
法官陳健順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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